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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237号

4237花荣妹与苏州营财物业管理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花荣妹,苏州营财物业管理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237号原告花荣妹。委托代理人胡晓君,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营财物业管理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169号117室。法定代表人卢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花荣妹与被告苏州营财物业管理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财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荣妹之委托代理人胡晓君,被告营财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飞、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荣妹诉称,2013年5月起,其受被告雇佣从事保洁服务工作。2014年4月26日,其在工作中不慎摔伤,为此产生医药费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602.66元。

被告营财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原告对自身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应自负50%的责任。另,其事发后垫付原告医药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保洁服务工作,工作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实行八小时工作制,上五休二,每月工资1370元。2014年4月26日11时左右,当天小雨,原告在苏州市吴中区石湖景区工作后,准备收工回休息地吃午饭,因双手在工作中沾了不少污渍,故走到了自己岗位附近的南水渠(南水渠是石湖景区东入口的水面景观)准备洗手,从地面至水中共有四级台阶,当原告单脚下台阶的时候,由于脚底打滑跌坐在地面石板上受伤。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花荣妹右股骨颈骨折的诊断成立,与2014年4月26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花荣妹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花荣妹的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30000元。另查,2016年6月16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因花荣妹已超过法定用工年龄且人身损害赔偿不属本委处理范围,故对花荣妹要求营财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等引起争议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上述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26602.66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30000元)。关于原告花荣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30806.1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20元;被告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可40元∕天。

本院认为,营养费以50元∕天,经核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120元∕天*120天);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可80元∕天。

本院认为,护理费以80元∕天,经核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1840元(1820元∕月*12个月),并称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一直是1370元,但目前苏州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820元∕月,故应按照1820元∕月计算;被告认可16440元(1370元∕月*12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现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37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4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请求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客观上需要交通费开支,参照原告受伤及入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6312.15元。以上事实由病例、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受伤情况说明等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被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即原告受雇于被告,该雇佣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摔倒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垫付原告3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16312.1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营财物业管理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花荣妹人民币11631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7元,由被告苏州营财物业管理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王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