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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2817号

罪犯刘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2817号罪犯刘杨,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杨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1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5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8日2时许,刘杨伙同被告人王某在北京通州区永顺镇华白惠歌厅,被告人王某因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王某的女友说话,将其殴打,后与刘杨一起将被害人的汽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490元;2009年10月1日3时许,刘杨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袁某强行带至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芦庄村95号刘杨暂住地内,先后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5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