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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民初1365号

钟秋霞、赵贯营等与许海兰、王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秋霞,赵贯营,余整,赵某甲,赵某乙,许海兰,王保军,张连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2民初1365号原告钟秋霞,女,汉族。原告赵贯营,男,汉族。原告余整,女,汉族。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海兰,女,汉族。被告王保军,男,汉族。许海兰、王保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波,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张连波。许海兰、王保军、张连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系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钟秋霞、赵贯营、余整、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许海兰、王保军、张连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钟秋霞、赵贯营、余整、赵某甲、赵某乙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钟秋霞、赵贯营、余整、赵某甲、赵某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钟秋霞、赵贯营、余整、赵某甲、赵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81元,减半收取4740.5元,由钟秋霞、赵贯营、余整、赵某甲、赵某乙承担。

审 判 长  闫兴斌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奕丹本案所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