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814号
原告:宁波济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
法定代表人:蔡卓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汇泉纸箱包装厂。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陈家村。经营者:陈平,个体工商户。
原告宁波济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帆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汇泉纸箱包装厂(以下简称汇泉纸箱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报酬144889.0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44889.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泉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纸板定作的业务往来。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44889.01元;约定2016年5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若被告未按约支付,按总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汇泉纸箱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济帆纸业有限公司报酬144889.01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44889.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计159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战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虞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