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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2609号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田勇、赵立辉、于凤新、张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勇,赵立辉,于凤新,张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609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开鲁县。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吉,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田勇,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赵立辉,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于凤新,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张小红,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勇、赵立辉、于凤新、张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全喜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勇、赵立辉、于凤新、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田勇在我社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并约定按月利率9.795‰支付利息,由被告赵立辉、于凤新、张小红提供担保,此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勇偿还本金100000.00元,偿还利息37384.26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4.6925‰支付本金100000.00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赵立辉、于凤新、张小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勇、赵立辉、于凤新、张小红均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借据原件一份(1页)、借款合同原件一份(6页)、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4页)。用以证明被告田勇在原告处借款,被告赵立辉、于凤新、张小红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诸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诸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37384.26元,并自2015年12月30起按月利率14.6925‰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赵立辉、于凤新、张小红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0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勇负担,被告赵立辉、于凤新、张小红承担连带责任。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全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庆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