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422号
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时代广场H座2102-2室。
法定代表人:傅岩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惠南,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瑞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龙,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瑞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畈里金村五羊桥。
法定代表人:余百良。
被告:谢一鸣。
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孟瑞贤、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宝瑞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谢一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6)浙0603民初342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即绍兴市柯桥区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过程,被告谢一鸣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裁定驳回。
被告谢一鸣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维持了本案的上述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被告孟瑞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瑞公司、谢一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孟瑞贤、宝瑞公司、谢一鸣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瑞贤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宝瑞公司、谢一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内向被告孟瑞贤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孟瑞贤放贷100万元,该《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贷款利息为月息18.5‰。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贷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孟瑞贤却未按期归还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0日,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孟瑞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68,050.05元,以上合计1,468,050.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孟瑞贤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56元;3、判令被告宝瑞公司、谢一鸣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8.5‰计算。
被告孟瑞贤当庭答辩称,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其为案外人浙江伯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公司)的员工,系基于伯乐公司员工的职务需要和伯乐公司的委托而出面向原告借款;其所取得的贷款实际并未收取,实际用于伯乐公司经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伯乐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宝瑞公司、谢一鸣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瑞贤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谢一鸣、宝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及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2、欠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被告孟瑞贤尚欠原告本息情况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5,056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孟瑞贤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系其因伯乐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及伯乐公司的委托所致,虽该借款系发放在其个人账户,但该账户系由伯乐公司财务人员控制,其本人未获得该款项,伯乐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因此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孟瑞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4、银行对账单三组各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孟瑞贤及案外人谢阳芳、谢悦平、王阳阳、包伟英在2013年7月19日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合同项下均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第一次发放贷款,后均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8日各发生二次转贷,二次转贷的资金及应付利息均来自伯乐公司,各次贷款发放后均通过银行转账归集至伯乐公司财务人员的银行账户,由伯乐公司实际使用,被告孟瑞贤及上述案外人均未实际用得上述款项的事实;5、银行对账单一组,用以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之间每月利息均由伯乐公司支付,从伯乐公司财务人员账户支出的事实;6、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及社保证明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孟瑞贤及案外人谢阳芳、谢悦平、王阳阳、包伟英、金银芳、谢阿木、章云芳均系伯乐公司员工,其中金银芳、王阳阳、谢阿木系伯乐公司财务人员,章云芳系伯乐公司总经理的事实;7、银行卡开卡记录3份、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谢阳芳、章云方、谢阿木三人的工商银行卡系由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谢桥鸣代为开办的事实;8、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五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孟瑞贤及案外人包伟英、谢悦平、谢阳芳、王阳阳各100万元的转贷及付息均由伯乐公司的财务人员王阳阳办理的事实;9、录音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及上述案外人共5人出面贷款是伯乐公司和原告事先商定,且原告亦事先知晓该5个人在每一次转贷和每月付息都是由伯乐公司支付和办理的事实;10、由被告谢一鸣、宝瑞公司及案外人伯乐公司、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绍兴伯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伯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系由上述公司委托被告孟瑞贤向原告借款,案涉借款系由上述五家公司实际使用,上述五家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亦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一鸣及宝瑞公司亦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对于被告孟瑞贤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4中有加盖银行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从中亦可反映原告均按约向被告和各相对人发放了贷款,至于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孟瑞贤及其他人如何支配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同时,案涉合同签订后确实发生了二次转贷,被告提交银行对账单亦可看出被告孟瑞贤及其他人所支付转贷资金和应付利息亦均系通过其个人名下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至于其资金来源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6中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社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证据7中的开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述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伯乐公司,更不能证明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知晓相关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上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的情况,更不能证明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知晓相关情况;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被告孟瑞贤与该五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宝瑞公司、谢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孟瑞贤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被告孟瑞贤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孟瑞贤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其所欲证明的被告孟瑞贤结欠借款本息之事实可由其他证据证实,故无需对其对本案的证明力进行确认。证据4可以显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确实发生过三次贷款发放、二次转贷,且被告获得贷款后即将款项汇给他人,二次转贷过程中被告孟瑞贤的资金确有他人汇入其银行账户,再汇给原告,从而完成转贷过程,然而被告并无法证明原告知晓该转贷过程,亦无法证明其系受托进行贷款且原告知晓该委托情况,被告孟瑞贤获得贷款后如何处置与原告并无关联,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系由伯乐公司所借,相反,上述证据恰可证明各次转贷均系在原告与被告孟瑞贤之间进行,因此,该组证据与案涉之借款并无关联,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显示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被告按月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其中4次系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汇给原告、3次系通过现金缴存,但无法证明系伯乐公司代其支付或者原告知晓系伯乐公司代其支付的事实,且即便原告知晓系伯乐公司代其支付,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由伯乐公司所借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6系被告及案外人与伯乐公司之间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仅能证明被告之银行卡开卡系由案外人谢桥鸣代为签名的事实,而至于如何代办、代办后的银行卡如何使用等均无法证明,且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之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的认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9中的录音录像内容无法确认对话双方身份,且从对话内容看,亦无法证实案涉借款系由伯乐公司委托被告孟瑞贤出面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知晓该委托关系,因此无法达到被告之证明目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为真,亦系被告孟瑞贤与该五家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5,0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孟瑞贤还是案外人伯乐公司。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孟瑞贤。
被告孟瑞贤抗辩称其系因伯乐公司员工的职务需要和受伯乐公司的委托而与原告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伯乐公司,故其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孟瑞贤为案涉借款之借款人,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孟瑞贤提供的贷款资金周转流向凭证及付息凭证均可以证明讼争借款的发放是由原告发放至被告孟瑞贤的账户,而后由被告孟瑞贤的账户汇给他人,贷款本息的偿还也是由被告孟瑞贤的账户划至原告的账户,表明案涉借款过程中双方均系以对方为合同相对人,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二、被告孟瑞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因受职务需要或者受公司之委托而与原告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其三、即便被告孟瑞贤向原告借款系受公司委托,然其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委托事项存在事先知晓。因此,即便其向原告之案涉借款系受伯乐公司之委托而为,且伯乐公司或其他公司承诺愿意承担案涉还款责任,亦系其与伯乐公司及其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影响原告依据案涉借款合同要求其承担还款之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孟瑞贤、宝瑞公司、谢一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孟瑞贤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瑞贤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孟瑞贤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系案外人伯乐公司所借,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知晓其系受伯乐公司委托借款,故对于被告孟瑞贤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孟瑞贤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该项费用的承担事项已经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被告宝瑞公司、谢一鸣在主债务人被告孟瑞贤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二被告就被告孟瑞贤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宝瑞公司、谢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瑞贤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瑞贤应赔偿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5,05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宝瑞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谢一鸣对于被告孟瑞贤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58元,依法减半收取9,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29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长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