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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783号

王真祥与徐开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真祥,徐开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783号原告王真祥,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5日,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平,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开学,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9日,四川省南溪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代表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真祥与被告徐开学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平,被告徐开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长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开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药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供养人工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复损失费等共计164167.16元,此项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川Q*号摩托车的交强险中代为被告徐开学赔偿原告12.1万元,徐开学直接赔付原告43167.1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按照统计数据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徐开学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竹海镇方向经长大路、新宜长路K段往温州商城方向行驶。当天16时30分,当车行至新宜长路K段(小地名:长宁县长宁镇派出所门口)处时,被告驾车与从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王真祥驾驶的川QF*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真祥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原告王真祥与被告徐开学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真祥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长宁县中医院对原告王真祥的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踝部皮肤擦伤,经医生研究后,作了右胫骨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县中医院对王真祥实施了骨科护理常规一级护理,留陪伴一人,完善检查,完善术前检查,术后给予预防性感染、脱水及后期活血化淤、理疗等对症处理医疗措施。王真祥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3、6、12月分别复查患肢X片,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禁负重支撑;2.术后三个月内患肢禁负重支撑;3.院外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门诊随访;4.一年后取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人民币。王真祥伤情好转出院后,于2016年3月25日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王真祥的伤情作法医学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专家当场对原告王真祥的伤情作了法医学鉴定,并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真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下肢丧失功能27%,评定为九级伤残;2.王真祥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王真祥行复查X线片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后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0600元。原告王真祥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需要人员陪伴护理,为此,其丈夫杨春华请假2个月护理,工资损失7000元;杨春华护理2个月后,王真祥由其亲属王真连护理36天,为此支付了王真连护理费4320元。被告徐开学驾驶的川Q*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被告徐开学赔付。

被告徐开学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赔偿费用不清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徐开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垫付了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起诉的项目和标准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徐开学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竹海镇方向经长大路、新宜长路K段往温州商城方向行驶。当天16时30分许,当车行至新宜长路K段(小地名:长宁县长宁镇派出所门口)处时,该车与从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王真祥驾驶的川QF*号超标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真祥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真祥与被告徐开学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真祥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踝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97天,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用去医疗费48533.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开学垫付了医疗费16500元。原告王真祥出院后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王真祥的伤情作法医学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真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下肢丧失功能27%,评定为九级伤残;2.王真祥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王真祥行复查X线片及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后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06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王真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中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王真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了鉴定并得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真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王真祥在长宁县天力机械厂从事烧饭及保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月工作天数为26天。被告徐开学驾驶的川Q*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真祥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对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应由被告徐开学和原告王真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四川中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是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王真祥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王真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8533.72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证明,续医费1060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原告王真祥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长宁县天力机械厂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66585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5元{(10247元/年×15年×10%÷3(其父)+10247元/年×16年×10%÷3(其母)+10247元/年×7年×10%÷2(其子)}。原告称其受伤后先由其夫杨春华护理60天,损失了7000元,但长宁县天力机械厂出具的证明未有经办人签字,也未提供杨春华实际误工两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故对其请求的护理费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另支付了其妹王真连4320元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王真连的收入证明及因护理王真祥减少的收入损失,故原告王真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支持5820元(97天×60元/天)。原告王真祥的月工资1800元,月工作时间为26天,其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按69元/天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存在持续误工的证明,故误工费本院支持6693元(97天×69元/天),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修复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真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533.72元、续医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护理费5820元、误工费6693元、残疾赔偿金6658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347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徐开学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王真祥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真祥与被告徐开学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50%。原告王真祥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073.72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了10000元,其余51073.72元,应由原告王真祥承担25536.86元,被告徐开学承担25536.86元,因被告徐开学已垫付医疗费16500元,为节约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后被告徐开学尚应赔偿原告王真祥9036.86元。原告王真祥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2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真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真祥82398元;

二、被告徐开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真祥9036.86元;

三、驳回原告王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2元,由被告徐开学负担1100元,由原告王真祥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吉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