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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字2116号

张国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国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字2116号原告张国辉,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男,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马刚,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国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王玉凯、

审判员李志发、

人民陪审员张瑞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7日18时0分许,在新民市南郊路依琳印象小区北门,韩英驾驶辽AW2H**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依琳印象小区北门处左转弯越过中心分道线时,与对行由西向东马野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99W**号轿车相撞,马野发现情况后措施不当驾驶辽A99W**号轿车向左躲闪时赵过中心分道线又与由东向西陈峰驾驶的辽A411**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辽A411**轿车驾驶人陈峰、乘车人金鑫、辽A99W**轿车驾驶人马野爱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新民公交认字(2016)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57531.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9300.00元,施救费2000.00元。因原告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382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因为我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肇事者韩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经调解韩英已将70%赔偿责任金额。因赔偿事宜,商量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80649.3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实属实,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同意赔付。对车辆损失严重性建议报废,残值进行网拍。且对赔偿数额也有异议,应当扣除交强险分摊后的金额,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也就是应当扣除1050.00元,这10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分担。扣除以后赔偿数额应为80334.3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8时0分许,在新民市南郊路依琳印象小区北门,案外人韩英驾驶辽AW2H**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依琳印象小区北门处左转弯越过中心分道线时,与对行由西向东案外人马野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99W**号轿车相撞,马野发现后向左躲闪时与由东向西案外人陈峰驾驶的辽A411**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辽A411**轿车驾驶人陈峰、乘车人金鑫、辽A99W**轿车驾驶人马野爱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新民公交认字(2016)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辽A99W**号轿车经新民市保光汽车维修养护中心施救,花费车辆施救费2000元。在沈阳汽贸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57531.00元。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小型轿车损失价格25753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300元。经调解韩英已给付原告约70%的赔偿额。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3822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80649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马野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99W**号轿车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对于原告请求的修理费用总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扣除交强险分摊后的金额,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对施救费数额过高提出异议,对鉴定费用不同意给付的抗辩,施救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是根据施救过程所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为了查明事故的原因或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进行价格确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故对此抗辩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辉保险赔偿金8033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凯

审 判 员  李志发

人民陪审员  张瑞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雨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