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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2363号

2363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兰刚、刘兴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兴菊,兰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36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继琴、朱廷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兴菊,女,汉族,1975年3月27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兰刚,男,汉族,1974年9月6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兰刚、刘兴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忠明、

代理

审判员谢霞、

人民陪审员张先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廷伟及被告刘兴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兴菊的辩称意见:原告陈述是事实,但是我与兰刚已经离婚了,离婚协议上约定了所有的债务由被告兰刚负责偿还,我现在外面打工,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兰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用于运输资金周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到2015年6月5日;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38‰,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4.607‰[9.738‰×(1+50%)]。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4日。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刘兴菊的法庭陈述以及被告刘兴菊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用于运输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5年6月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并未超过国家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及期限支付相应利息。因二被告已结息至2014年9月24日,故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738‰计付(包括本数)。因二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即2014年9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4.607‰计付。审理中,被告兰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兰刚、刘兴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并按月利率9.738‰计付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607‰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兰刚、刘兴菊承担(此款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忠明

代理

审判员  谢 霞

人民陪审员  张先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