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375号
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城南西路***号。统一组织信用代码:91330400698267114D。
法定代表人:吴翔江。
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沈学弟,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丹丹。
被告:林远。
被告:张细勇。
被告:林克仲。
被告:张爱媚。
被告:沈朝丑。
被告:陈玲玲。
被告:林张凤。
被告:曾翰国。
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丹丹、林远、张细勇、林克仲、张爱媚、沈朝丑、陈玲玲、林张凤、曾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丹丹、林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4035.15元(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及此后利息(含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张丹丹、林远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万元;3、被告张细勇、林克仲、张爱媚、沈朝丑、陈玲玲、林张凤、曾翰国应对原告扣划被告张丹丹缴存的偿债保证金4.5万元后的不足部分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学弟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多户联保、风险共担”原则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4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6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应分别按贷款金额的15%即被告林克仲4.5万元、沈朝丑4.5万元、被告林张凤4.5万元、被告张细勇4.5万元、被告张丹丹4.5万元(已缴纳)存入偿债保证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65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丹丹、林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丹丹、林远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45点数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张丹丹、林远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丹丹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年利率9.8%,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后,被告张丹丹、林远已连续多期未按约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也未扣划被告张丹丹缴存的偿债保证金4.5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丹丹、林远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张丹丹、林远亦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丹丹、林远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细勇、林克仲、张爱媚、沈朝丑、陈玲玲、林张凤、曾翰国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因此,被告张细勇、林克仲、张爱媚、沈朝丑、陈玲玲、林张凤、曾翰国应对原告扣划被告张丹丹缴存的偿债保证金4.5万元后的不足部分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丹丹、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4035.15元(含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及此后罚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丹丹、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平湖工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
三、被告张细勇、林克仲、张爱媚、沈朝丑、陈玲玲、林张凤、曾翰国对被告张丹丹、林远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扣除4.5万元偿债保证金后不足部分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丹萍
代理
审判员 葛丰义
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清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