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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1095号

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听涛观海分公司诉被告杨俊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听涛观海分公司,杨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095号

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听涛观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宝,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俊杰,男。

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听涛观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物业听涛观海分公司)诉被告杨俊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红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物业听涛观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珍宝、被告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物业听涛观海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延期支付上期款项产生的滞纳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于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对被告相关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累计拖欠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01元,我方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杨俊杰辩称,我不是有意不交物业费。装修之前我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协议,有一千元押金在物业公司,现在还没有退。装修后下了一场大雪,我的房屋开始漏水,我就向物业公司反映情况,物业至今没有处理,一直推脱说是开发商的责任。小区停车费价格不等,别墅区、路面停车区域的停车费不一致,这不合理。小区卫生情况脏乱差。电梯墙面非常脏乱,物业公司应该清理。物业公司是业主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原告应该全力帮助业主解决问题,而不是推诿责任。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应该是双方赢利的,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责任,业主就有权不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世纪物业听涛观海分公司与被告杨俊杰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相关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1.2元/平方米标准收取。协议还对被告杨俊杰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权利义务、服务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杨俊杰系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听涛观海小区某室房产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计116.7平方米,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1.2元/平方米收费标准,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4201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世纪物业听涛观海分公司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杨俊杰的业主资料卡、身份证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杨俊杰提交的照片一组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物业听涛观海分公司与被告杨俊杰自愿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杨俊杰作为小区业主,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被告拒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具体理由,虽不属《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范围,但被告对社区内财产安全、公共卫生等方面的需求,必须引起原告的高度关注,并切实提升服务质量。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听涛观海分公司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4201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听涛观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红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