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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165号

许飞、惠民县金德纺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许飞,惠民县金德纺织有限公司,任宝民,任书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飞,男,汉族,1988年12月25日出生,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金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姜楼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宝民,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宝民,男,汉族,1953年7月14日出生,住惠民县。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书清,男,汉族,1957年8月5日出生,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立军,皂户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许飞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金德纺织有限公司、任宝民、任书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对惠民县金德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5台F×××××细纱机设备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任书清为善意第三人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设立抵押的,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任书清不属于《物权法》中“善意第三人”的范畴,这里的“第三人”应当是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并不包括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依据《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立法宗旨,登记并非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如果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没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无法满足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的合理期待,则与《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立法初衷相悖;动产物权依其本质即优先于债权,自然不发生对抗问题。惟有同一标的物上相同性质的权利才有可能产生彼此对抗的问题;最后,就交易安全而言,一般债权人对债权实现的期待以债务人自身的清偿能力为基础,债权人只能自行承担无法获得清偿的风险,若要获得更大程度的补偿,自应设定担保物权。上诉人认为,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可以界定为:当事人之外的,与争议当事人从同一当事人处继受争议标的物的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并对其权利进行了有效公示的人。本案中,任书清未对细纱机设备设立担保物权,也不存在设立其他性质物权的情形,其与任宝民之间只存在普通债权关系,故许飞对细纱机设备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故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被上诉人惠民县金德纺织有限公司、任宝民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任书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许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许飞、惠民县金德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使许飞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任宝民以其所经营的惠民县金德纺织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许飞借款10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以其所属的五台F×××××细纱机为抵押物。如被告不能偿还该笔借款,上述抵押物可由原告变卖。变卖后所得如不足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继续追偿,如有剩余,退还被告。该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许飞多次催要,被告方仅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剩余款项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任宝民经营惠民县金德纺织有限公司期间,因欠第三人任书清各项款项310000元未能偿还。2013年3月15日,任书清诉至惠民法院。诉讼期间,根据任书清的申请,惠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任宝民所属的惠民县金德纺织公司的细纱机五台(即本案被告任宝民与原告许飞所抵押的FA506细纱机)。2013年4月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还款达成协议,惠民法院向双方制作并送达了(2013)惠商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任宝民拒不履行到期的借款,根据任书清的强制执行申请,惠民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所查封的上述细纱机五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75000元)、拍卖。案经两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导致上述机器设备流拍至今。上述案件在执行期间,原告许飞以该五台F×××××型细纱机早已抵押给他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许飞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生产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故本案中上述机器设备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另外,本案第三人任书清在与被告任宝民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中,并不知情以上所查封的五台细纱机已经抵押的事实,且被告任宝民也未就该五台细纱机已经抵押的问题向法院提出过异议,故第三人任书清为本案善意第三人。因本案中原被告未对上述抵押物进行登记,因此其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任书清的财产保全权,以及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权。原告许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是在抵押物未抵押登记时,无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下才能享有的。因此,原告许飞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惠民县金德纺织有限公司、任宝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许飞与被告惠民县金德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任宝民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飞承担25元,由被告惠民县金德纺织有限公司、任宝民承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飞与被上诉人惠民县金德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生产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生产设备抵押后又取得对该物的权利,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该物抵押后又取得对该物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许飞与被上诉人惠民县金德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未在相关部门登记,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本案中任书清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其仅是惠民县金德纺织有限公司的一般债权人,涉案抵押物是被人民法院查封,任书清对上述抵押物并不享有物权,许飞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故许飞有权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惠民县金德纺织有限公司、任宝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许飞对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五台F×××××细纱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惠民县金德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任书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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