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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更4134号

曾国荣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曾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4134号罪犯曾国荣,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从化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从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国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曾国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曾国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国荣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8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至12月连续获得嘉奖、2014年1月获得嘉奖、2014年4月至12月连续获得嘉奖、2015年7月获得嘉奖),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15日因发现他犯破坏公私财物未及时制止与汇报被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国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国荣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