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9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斌,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廖斌和朋友在南岸区老区府附近一餐馆吃饭时饮酒,后搭乘出租车回其位于南岸区回龙路69号鑫茂源E时代小区的家中。次日5时许,被告人廖斌驾驶小轿车从居住地出发,经学府大道往巴南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岸区学府大道五公里轻轨路段时,追尾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随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廖斌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廖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mg/100ml。经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廖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廖斌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廖斌案发后已赔偿郭某某修车费279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现场及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等书证;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有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对方事故车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惠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伏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