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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556号

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与被告刘世宏、伍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刘世宏,伍华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556号

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住所地无为县。

负责人:韩林,行长。

被告:刘世宏,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伍华梅,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与被告刘世宏、伍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负责人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宏、伍华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世宏、伍华梅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刘世宏、伍华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世宏、伍华梅因在芜湖市吉和(宝文)大市场经营服装生意。2014年1月7日21日,两被告以房地权芜湖镜湖区字第2007059093号27.25平方米商业用房及芜国用(2010)第390号16.68平方米土地作抵押(坐落于银湖北路21号宝文国际广场)在我行借款40万元,期限两年,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20日,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讨无果。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偿还义务。刘世宏、伍华梅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21日,被告刘世宏、伍华梅因在芜湖市吉和(宝文)大市场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便以房地权芜湖镜湖区字第2007059093号商业用房27.25平方米产权及芜国用(2010)第390号土地所有权16.68平方米作抵押(坐落于银湖北路21号宝文国际广场)在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借款40万元,年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1日止,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7月24日,刘世宏向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递交《提款申请书》,要求将借款汇入贺金梅账号(开户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账号6229538100802348530),原告随即通过电子转账给贺金梅;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结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未能支付利息。到期后,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举证的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行长韩林与刘世宏签订的开城支行(部)个人借字(2014)第0086号《无为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刘世宏、伍华梅共同签名的《房地产抵押承诺书》、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2007059093号《房地产权证》、芜湖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芜国用(2010)第390号《土地证》、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颁发的芜镜湖区字第201401796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刘世宏签名的《无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无为农村商业银行》电子转账联行凭证以及结息记录凭证予以佐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采信。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本案事实的默认。据此,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方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的义务,借款方也应利息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并拖欠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宏、伍华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400000元给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城支行。

二、被告刘世宏、伍华梅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9.225%承担贷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世宏、伍华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方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旭东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