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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062号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洪加芳、黄宝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洪加芳,黄宝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062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张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洪加芳。被告黄宝桂。

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为与被告洪加芳、黄宝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葛建敏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肖和陈继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洪加芳因购买丰田GTM6480AD汽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工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1年6月7日,瑞安工行与被告洪加芳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加芳向瑞安工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70000元,以按月等额方式向瑞安工行偿还透支资金,透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473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4722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分期手续费15606元,共分36期,首期支付金额为451元,以后每期支付433元。被告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透支资金、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原告对被告的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洪加芳应当自2011年7月25日前开始向瑞安工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为被告代偿147421.21元,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洪加芳偿还原告代偿款147421.21元并赔偿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宝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洪加芳向银行借款约定权利和义务的事实;4、《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洪加芳与银行约定贷款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的事实;5、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洪加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工商银行签购单、进账单、汇计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7、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洪加芳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登记给银行的事实;上述证据3-7的复印件由瑞安工行盖印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8、《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担保及反担保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9、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复印件一份(经与原告提供会计凭证中的相应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洪加芳向瑞安工行偿还贷款本息147421.21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根据证据8的约定收取被告洪加芳履约保证金2000元,现被告逾期还贷的行为已经构成全额扣收该保证金,扣收的保证金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中抵减。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瑞安工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洪加芳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涉案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为保证主合同的如期履行,被告洪加芳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元,履约保证金在被告洪加芳还清主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全额退还被告,若被告逾期还贷累计4次的或出现被告连续2次逾期还贷的,全额扣收保证金;被告洪加芳违反本合同其所承诺的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洪加芳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元。2012年6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85%(六个以内期)。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洪加芳与瑞安工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向瑞安工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洪加芳逾期偿还瑞安工行透支款时,代为被告洪加芳偿还147421.2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洪加芳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涉案《担保兼反担保合同》履行中,原告扣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2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系双重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洪加芳逾期还贷款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原告扣收其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表示已扣收的履约保证金在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中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黄宝桂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洪加芳涉案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47421.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扣减原告已收的2000元履约保证金);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黄宝桂对被告洪加芳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48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陈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