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627号原告李广江,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灯塔村*组。被告彭旭,男,199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法定监护人马清艳,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西桥委*组。被告彭志学,男,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康家沟。被告姜文华,女,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康家沟。
原告李广江诉被告彭旭、彭志学、姜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旭、彭志学、姜文华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彭旭父亲彭俊辉(已去世)向郝霖借款10万元,给郝霖打了一张借条,约定2015年10月12日偿还,由借款人彭俊辉签字,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借款人郝霖将原告诉至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决李广江偿还10万元及利息。因借款人彭俊辉已去世,已经发生了法定继承关系,被告彭志学、姜文华系彭俊辉父母,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欠款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旭、彭志学、姜文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金额10万元),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彭俊辉在郝霖处借款1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吉0403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李广江偿还原告郝霖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被告彭旭、彭志学、姜文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旭、彭志学、姜文华均系彭俊辉法定继承人。2015年5月21日,彭俊辉向郝霖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2日偿还,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后彭俊辉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借款人郝霖将原告诉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该院(2016)吉0403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广江偿还郝霖10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28日,彭俊辉去世。
本院认为: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广江承担保证责任,给付郝霖借款1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彭俊辉死亡,被告彭旭、彭志学、姜文华系彭俊辉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旭、彭志学、姜文华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彭俊辉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李广江偿还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彭旭、彭志学、姜文华在继承彭俊辉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拓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人民陪审员 王德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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