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545号
原告:杨贱妹,女,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国营红声器材厂退休职工,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萍,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苑百林,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杨贱妹与被告苑百林、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贱妹及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百林、王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贱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分文。被告苑百林、王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萍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2、复印自吉安市吉州区古南镇街道办事处民政所的结婚申请书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贱妹与被告王萍系师徒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萍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至今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萍向原告杨贱妹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被告苑百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萍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萍、苑百林共同偿还原告杨贱妹借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王萍、苑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 晔
审 判 员 王元恭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小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