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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1605号

原告张会元与被告刘成海、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会元,刘成海,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605号

原告:张会元,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庆峰,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海,男,1981年3月6日出生。

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北炉乡北炉村。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贺,男,1978年3月8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金叶地王188A-2号楼。

负责人:吕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张会元与被告刘成海、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国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峰,被告刘成海,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元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告张会元经被告刘成海介绍到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建筑工地位于凌源市大河南“二师”附近。刘成海对张会元讲:你干木工日工,每天工资180元。2015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许,张会元在建筑工地建地下室支合子板时,因建筑工地没有采取安全生产保护措施,造成张会元身体摔伤。张会元受伤后被工地在场人员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右侧9-12肋骨骨折,右侧腰背部、右肘部、左腰部、左股部软组织挫伤,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花去医疗费12269.85元。张会元在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该建筑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给张会元投保了保险。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刘成海、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成海辩称,我没有将原告介绍到恒泰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是原告在2015年9月27日在公交车上遇见高艳军,是原告自愿跟随高艳军到我这里干活,高艳军是我在恒泰建筑工程公司大河南鑫盛花园小区16号楼的木工工程的领工,我与恒泰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系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我没有和原告约定日工资180元,我那里木工工资是180元,但领工给原告安排什么工作我不知道。原告在建筑工地是干地下活,上面是有安全措施的,我们在开会时一再强调安全问题。原告在住院时至2015年10月25日前的医疗费、伙食费是我支付的,并且在这期间是我找人护理的原告。

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诉的工地施工工程是我公司和刘成海签订的全权生产协议,施工期间不允许喝酒,如果发生事故由刘成海负责。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恒泰建筑工程公司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基于本案原告在恒泰建筑工程公司旗下的工程从事工作,事实不清晰,对实际事故发生地的现场无法进行核实,恒泰建筑工程公司也未提供关于本次事故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明该事故发生地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是否相符,也未提供对该施工工程的规划图证明其情况与标的是否相符,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恒泰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相关的证明及材料我公司只承担合理部分医疗费用的损失,其余事项按照保险约定属责任免责项,我公司不承担,同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会元与被告刘成海系雇佣关系。

被告刘成海与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2015年10月19下午14时许,原告张会元在被告刘成海承包的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凌源市大河南鑫盛花园小区16号楼的木工工程的工地施工,原告张会元在支盒子时从梁上掉下来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9-12肋骨骨折,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腰背部、右肘部、左腰部、左股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0天,期间为二级护理,软食。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269.85元,原告称其中被告刘成海支付医疗费4181.39元。在原告住院时至2015年10月25日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均由被告刘成海负担。原告张会元称其此后的护理是由其所雇佣的人护理,支付护理费每日60元。2016年7月7日,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会元高处摔伤致右侧第9-12肋骨骨折,参照相关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综上,原告张会元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269.85元、误工费1321.2元、护理费198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5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48,345.55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成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81.39元。另查,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对于凌源市鑫盛小区一期(16#)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的每人的保险金额为25万;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0时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中的责任免除项下第八条(五)项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一)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在该保险条款中,投保双方未约定免赔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成海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刘成海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从事的劳务,系被告刘成海从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被告刘成海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发生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案发生事故的工地从事施工的人员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伤害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过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刘成海承担,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成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被告刘成海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意外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元医疗费9,735.88元;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合计人民币33,849.88元;

二、被告刘成海赔偿原告张会元医疗费2,533.97元、误工费1,321.2元、护理费198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4,495.67元(被告刘成海已给付4,181.39元)。

三、被告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成海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负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1240元,由被告刘成海、凌源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