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549号
原告:刘永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正亚,曾用名吴振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武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645号。
负责人:计乃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陈倩(实习),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梅诉被告吴正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被告吴正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梅诉称:2015年11月17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吴正亚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淮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永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永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永梅无责任,被告吴正亚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刘永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吴正亚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吴正亚驾驶肇事车辆在淮阴××××北路中石化加油站门前左转无红绿灯,原告刘永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被告吴正亚驾驶的车辆左侧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吴正亚提前打转向灯,正常行驶,减速,缓慢转弯,突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刘永梅相撞,相撞后,吴正亚下车察看原告刘永梅的伤情,当时刘永梅口头说没有什么大碍,只是觉得头部有轻微擦伤,流血,并向被告吴正亚承诺,如果身体无大碍,不会赖上被告吴正亚,因为当天下雨,被告吴正亚因为没有雨伞,随即提出和伤者刘永梅一起步行到路边的药房避雨。被告吴正亚认为,被告吴正亚对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有异议,即被告吴正亚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正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梅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时原告伤轻,没有现在这么重。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11月17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吴正亚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淮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永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永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永梅无责任,被告吴正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吴正亚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吴正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故认定书为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有被告吴正亚的签字确认,故对被告吴正亚该项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吴正亚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刘永梅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刘永梅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8279.5元,住院41天,于2015年12月28日好转出院。因原告刘永梅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楚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永梅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刘永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刘永梅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永梅受伤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刘永梅的膝关节退变在本次事故外伤中的参与度为0。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吴正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以鉴定机构均在淮安市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正亚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所在的司法鉴定所均在淮安市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吴正亚该项申请不予采纳。上述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刘永梅提供淮阴区王营镇清真回民饭店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刘永梅系在该单位工作,1991年至2015年11月一直在该单位从事服务员工作,现工资收入每月3440元,2015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休息至今,该单位停发原告刘永梅工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农村,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月3440元进行计算,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月3440元进行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五、原告刘永梅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28279.5元,由原告刘永梅提供用药明细、费用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3、误工费: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18331.89元(37173元/年÷365天/年×18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永梅主张该项费用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6、交通费:410元(酌定)。上述合计116187.89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吴正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被告吴正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全部费用。因原告刘永梅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吴正亚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予以驳回。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梅各项损失合计116187.89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缴纳3157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2560元(原告支付第一次鉴定费1560元,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合计3910元,由原告刘永梅负担110元,被告吴正亚负担2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刘明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