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649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诸多不良生活习气,缺乏家庭责任感。自2011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原告虽曾搬回居住过,但双方感情淡薄。原告曾于2013年8月、2014年5月、2015年5月三次起诉离婚,均由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在每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均未获得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包括日常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依照《家庭财产约定》分割。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按《家庭财产约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其对家庭、对女儿尽到了责任,但现女儿已成年,能够自食其力,不同意再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8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夏季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8月、2014年5月、2015年5月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均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每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均未获得改善,双方仍旧分居至今。
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家庭财产约定》,约定:1、登记钟某某名下,产权人为钟某某的位于金山区朱泾镇罗星新村某号某室房屋的所有权归钟某某一人所有;2、登记张某某名下,产权人为张某某与钟某某共同的位于金山区朱泾镇秀州新村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所有权归钟某某一人所有;3凡登记在钟某某名下,产权人为钟某某的房屋的所有权归钟某某一人所有;4、承租人张某某的位于朱泾镇红旗新村某号某室的房屋使用权由张某某一人享有;5、在钟某某名下的证券(基金)帐户资金归钟某某所有,在张某某名下的证券(基金)帐户资金归张某某所有;6、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承担。经审查,上述《家庭财产约定》中三套房屋的目前权属登记情况与《家庭财产约定》所述相符。金山区朱泾镇罗星新村某号某室房屋于2007年5月27日产权登记,权利人为钟某某。金山区朱泾镇秀州新村某号某室房屋于1999年7月13日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张某某等(与钟某某共同共有)。朱泾镇红旗新村某号某室的房屋系租赁公房,2008年3月4日颁发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张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因财产处理意见分歧较大,故最终未获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家庭财产约定》、房地产权证、相关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已二十多年,但较长一段时期以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未能妥善处理好,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本院三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获得改善,双方分居已逾三年,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业已破裂。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已成年且已大学毕业,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父母不再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儿抚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按双方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家庭财产约定》进行分割;原告认为,《家庭财产约定》是原被告就婚内取得的财产归属做出的约定,况且位于金山区朱泾镇罗星新村某号某室的房屋是原告父亲购买后赠送给原告个人的,故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家庭财产约定》不过是再次明确约定该房屋属原告个人财产。秀州新村某号某室的房屋由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共同还贷,原被告可以对婚内财产进行约定。被告则认为,签订《家庭财产约定》时没想到原告要与其离婚,被告为了家庭安宁,才在原告打印好的《家庭财产约定》上签字。罗星新村某号某室的房屋确由原告父亲出面购买,但当时是向原告父亲出具借条的,且装潢的钱由被告支付。秀州新村25号402室的房屋系被告父母购买后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旦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内容上看,该《夫妻财产约定》的签订并非以离婚为条件。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夫妻财产约定》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按《夫妻财产约定》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2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座落于金山区朱泾镇罗星新村某号某室、朱泾镇秀州新村某号某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钟某某所有;三、座落于金山区朱泾镇红旗新村某号某室房屋的原告钟某某所享有的租赁使用权归被告张某某享有;四、准予原告钟某某自愿补偿被告张某某人民币20万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五、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证券(基金)帐户资金归各自所有;六、原、被告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七、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亚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