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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768号

冯俊武与林木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俊武,周红学,株洲市宜丰投资有限公司,阎学海,林木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768号原告冯俊武,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胜国,男,株洲市天元区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一)被告周红学,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二)被告株洲市宜丰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号汉华国际商业城*栋*********室。法定代表人林木林,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阎学海,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四)被告林木林,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二)(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原告冯俊武与被告周红学、株洲市宜丰投资有限公司、阎学海、林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之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秦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佳、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胜国,被告周红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被告阎学海及被告株洲市宜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林木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俊武诉称,被告周红学向原告冯俊武借款465万元用于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工程的装饰装修等分包项目工程,由被告株洲市宜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阎学海、被告林木林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负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俊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是:“2015年3月1日,周红学借到冯俊武人民币共计465万元,用于株洲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原周红学与冯俊武所有的往来借据作废)”。拟证明被告周红学在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冯俊武出具一张借条,并确认共向原告冯俊武借款465万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写明周红学已向冯俊武借款465万元用于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搬迁装饰装修建设工程,2015年10月1日之前周红学向原告冯俊武还款2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最迟不超过2017年6月31日)向原告还款265万元,当周红学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时,则由株洲市宜丰投资有限公司、阎学海、林木林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拟证明被告周红学欠原告冯俊武465万元借款的事实,并由被告株洲市宜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阎学海、被告林木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的事实;4、《补充还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还款协议,约定周红学第一次的还款时间由2015年10月1日变更为2016年2月7日偿还200万元,如周红学仍然不能按照该约定还款时,则冯俊武有权要求周红学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465万元,且株洲市宜丰投资有限公司、阎学海、林木林负连带偿还责任。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还款时间的约定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5、银行转帐流水记录共7张,金额累计490万元,拟证明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帐借钱给被告周红学的事实;6、证人王干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18日,证人王干平根据原告的要求向被告周红学转帐100万元,该款实际的债权人为原告冯俊武,证人王干平与被告周红学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证人王干平同意该款由原告冯俊武向被告周红学主张债权”。拟证明原告冯俊武通过案外人王干平转帐100万元借被告周红学的事实;7、《工程分包合同》、《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书》、《合作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株洲县第一人医院整体搬迁工程中的装修装饰工程及外墙干挂装饰工程发包给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林木林作为项目承包责任人从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株洲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室内装修工程的事实,间接证明被告周红学从原告冯俊武所借之款,是用于株洲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室内装修工程的事实;及被告周红学与被告林木林合伙建设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搬迁装修项目工程的事实;8、被告周红学2016年7月6日的出具《声明书》,其主要内容是:“本人周红学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冯俊武出具借款人民币465万元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我也没有偿还过该笔借款”,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红学之间的借贷事实。

被告周红学辩称,向原告冯俊武借款465万元属实,该款是用于株洲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装修工程,目前被告周红学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被告周红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株洲市宜丰投资有限公司、阎学海、林木林共同辩称,其为被告周红学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属实,但是担保的借款没有用于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搬迁装饰装修工程,故担保人没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在还款协议中作为“丙方”提供担保,担保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个人。(二)、(三)、(四)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冯俊武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二)、(三)、(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周红学所借之款未用于株洲县人民医院的装修工程。

本院认为,(二)、(三)、(四)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符合逻辑性,具有证据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周红学与被告株洲市宜丰投资有限公司、阎学海、林木林系合伙关系,合伙项目是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中的装修装饰工程以及外墙干挂装饰工程项目。被告周红学因为该项目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冯俊武借款。2015年3月1日,被告周红学向原告冯俊武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周红学借到冯俊武人民币肆佰陆拾伍万元整(465万元)用于株洲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借款(原周红学与冯俊武所有的往来借据作废)此据属实。借款人周红学”。2015年6月16日,原告冯俊武与四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周红学)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甲方(冯俊武)还款200万元;乙方于2016年12月31前(最迟期限不得超过2017年6月31日)向甲方还款265万元;(二)当乙方不能按照本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向甲方还清上述款项,则由丙方(株洲市宜丰投资有限公司、阎学海、林木林)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丙方还清乙方所欠甲方上述款项后,丙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追偿”。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补充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一)2015年6月16日甲、乙、丙三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乙方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甲方还款200万元变更为乙方应于2016年2月7日前向甲方还款200万元;乙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最迟期限不得超过2017年6月31日)向甲方还款265万元;(二)当乙方不能按照本补充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向甲方还清上述约定的款项,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一次性还清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款项465万元,丙方对该全部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甲方向乙方及丙方主张权利时不受本补充协议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期限限制。如果丙方还清乙方所欠甲方上述款项后,丙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追偿”。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至今,被告周红学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被告株洲市宜丰投资有限公司、阎学海、林木林亦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红学因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冯俊武借款46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红学负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至今,被告周红学仍欠原告借款465万元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周红学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株洲市宜丰投资有限公司、阎学海、林木林以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还款协议》及《补充还款协议》中约定其自愿为被告周红学的46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其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其辩称所担保之款未用于约定的用途从而无需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红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俊武偿还借款人民币465万元;被告株洲市宜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阎学海、被告林木林对被告周红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株洲市宜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阎学海、被告林木林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红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000元,由被告周红学、株洲市宜丰投资有限公司、阎学海、林木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刘晓秦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