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务工,现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鲁Q×××××号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北京东路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河东路交汇处时,被查获。被告人陈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3.5mg/100ml。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高金伟
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