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773号原告陆玉林,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志勇,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包头市青山区148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玉林诉被告郝志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郝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玉林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15日在包头市青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20日,双方育有一子郝某某。因工作和性格原因,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关心甚少,自2016年初双方分开居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二人向翟某某借款100000元尚未偿还。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抚养子女郝某某更为有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郝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郝某某每月生活费1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志勇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冲动在庭审中同意离婚,但实际上夫妻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有一子郝某某,2011年7月20日出生。原被告于2016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婚生子郝某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在庭后提交书面说明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有共同房产一套位于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5号街坊青年新里程-205,建筑面积124.88平方米,用贷款方式购买,还款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4日,每月还款2306.05元。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单价5000元,总价6244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5月12日总计从陆玉林包商银行账号62176022082211378中取出37600元,并将其在鄂尔多斯银行账号为047200011000055299、047200011000067914、047200011000069746的三张存单总计100000元挂失后取走,上述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也无法说明款项的合理去向用途,上述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存款。此外,原被告认可在原告处存款24000元及在被告处存款10000元,共同存款总计17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为因购房向原告母亲翟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月工资7000-10000元左右,被告月工资4000-5000元左右,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月收入8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初婚夫妻,已共同生活六年之久,且共同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应共同珍惜家庭。原被告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在之后的婚姻生活中应互相爱护、互相体谅、坦诚相待、彼此信任、加强沟通,多反思自己的缺点,少挑剔对方的不足,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应能够继续维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玉林与被告郝志勇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