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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652号

张某与陈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652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栩光,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占国,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栩光与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丈夫陈真婚后生育有三子、三女,分别为长子陈友安、次子陈某乙、三子陈友顺,长女陈兰君、次女陈某甲、三女陈思烨。丈夫陈真、长女陈兰君、三子陈友顺、长子陈友安相继去世。被继承人陈友安一生未婚,生前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母子相依为命,2015年4月1日被继承人因患骨癌去世,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太平寨一村房产一处,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及钥匙被被告陈某甲控制占有;留有四张存单总款85300元在被告手中。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一段时间,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不关心原告,原告有病也得不到医治,并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居住在小女儿陈思烨家中已近半年,被告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对子女的感情寄托,被告侵占、隐匿依法应当由原告继承的上述遗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友安遗留的房产一处;2、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友安遗留存款85300元及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一、被继承人陈友安遗留的房产归原告继承我没有异议,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及钥匙,我已转交到法院;

二、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友安遗留的存款85300元并责令被告返还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我的哥哥陈友安生前与原告生活,始终未婚,未生育收养子女。我哥哥陈友安于2013年农历11月19日被确诊为骨癌,通过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腊月20左右出院回家,因我婆家居住在本村,两家离的比较近,我哥哥陈友安和我母亲(原告)的生活都是我照料,我为陈友安端屎端尿,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我的哥哥陈友安在病重时,口头立下遗嘱,说:他有68000元存款,他去世后遗赠给我30000元,视为对我的赠予,剩余38000元留给我母亲原告养老送终,我母亲名下的存款17300元归我母亲所有,被继承人陈友安去世后我母亲始终与我生活,2015年9月21日原告因病住进迁西县人民医院,我从死者陈友安6.8万元存款支取3000元交付我妹妹陈思烨作为我母亲医药费。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份我母亲在我家,我为其治病输液及购买药物,支付医药费3000余元。2016年3月份我母亲被我妹妹陈思烨强行接走。我哥哥陈友安遗留的存款并不是85300元,实际存款共是68000元,在我手中;我母亲名下存款17300元(两张定期存单面额为:12300元一张和5000元面额一张),被我妹妹陈思烨拿走。68000中的30000元已遗赠给我,其中38000元为原告治病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我只应返还原告32000元,该存款我建议应由我的长兄陈某乙代管,我母亲名下存款17300元,也应由我妹妹陈思烨转交给长兄陈某乙代管。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陈思烨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我和大哥陈友安系兄妹关系。陈友安病逝,遗留四张存单,合计85300元,此存单暂由二姐陈某甲保管,其中有两张存单数额为68000元是我亲手交给陈某甲的,另外两张一个是12300元,一个是5000元,是我听被告与张某侄子张俊打电话时所说,我只拿走了我母亲名下存单一张,面额17800元;陈友安遗留房产一处,此宅基地使用证和钥匙由陈某甲把持。证2、证人陈某乙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大哥陈友安系兄弟关系。陈友安病逝,遗留存款合计85300元,由二姐陈某甲保管,遗留房产一处,此宅基地使用证和钥匙由陈某甲把持。出庭作证证言:该书面证言是陈思烨写好后让我抄写的。其实,我大哥陈友安死后遗留多少钱我并不知道,我后来听说有6万多。证3、韩某书面证言一份。我和陈友安系大哥和弟妹关系。陈友安于2015年4月1日病逝,遗留四张存单,合计85300元,此存单暂由二姐陈某甲保管,陈友安遗留房产一处,此宅基地使用证和钥匙由陈某甲把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陈思烨证言不属实。陈友安名下遗留存款总额为68000元,不是85300元。明明是陈思烨拿走了原告名下两张存单数额为17300元,却说成是一张存单。对证2出庭作证证言没有异议;对证3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也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被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原告平时吃药的小票及处方。证明:陈友安去世后,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在陈友安遗留存款中支取3000元,为原告输液吃药。原告住院时,被告交付陈思烨3000元也是从此款中支取。证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陈某乙调查笔录及陈某乙出庭作证证言。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大哥病重时和我说过:“二妹子陈某甲是出门子的人,照料我和母亲,我很过意不去,我死后将我存款给她3万元,其余的留给母亲养老送终”。迁西县太平寨镇城自岭村我大姨姐李某和迁西县罗家屯镇二村我大姨姐晏某也知道这事;我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系陈思烨写好后让我抄写的,其实,陈友安遗留存款并不是85300元,大约是6万多。出庭证言:2015年正月初七中午,陈友安对我说,死后给陈某甲30000元,陈某甲伺候的不容易,当时迁西县太平寨镇城自岭村我大姨姐李某和迁西县罗家屯镇二村我大姨姐晏某在场,说这事时我母亲恰好去厕所了,没在场。我和陈某甲做饭,我两个姨姐和我母亲一起吃的饭。我大哥死的当天,屋里没别人时,还单独跟我说对不起陈某甲,死后给陈某甲30000元。证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某调查笔录及李某出庭作证证言。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我亲老姨,被告是我姨妹。我看我老姨和姨弟陈友安时,陈友安对我和陈某乙、晏某说,陈某甲一直照料他,他死后将6万多元存款给陈某甲3万元,其余留给我老姨养老送终。出庭证言:2015年正月,我看我老姨去,我姨弟跟我说有6万多存款,死后给陈某甲3万元,其余的留给原告养老,说这个事时有晏某和我老姨张某在场,陈某乙没在现场,当时陈某甲在做饭,吃饭的时候有陈友安、张某、晏某和我。证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晏某调查笔录及晏某出庭作证证言。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我亲老姨,被告是我姨妹。陈友安有病时都是陈某甲在照料。陈友安病重时,我与李某姨妹看望陈友安时,陈某乙也在场,陈友安当时立口头遗嘱说:陈某甲照顾我这么长时间,将我死后6万多元存款给陈某甲3万元,剩余的给母亲张某养老,母亲张某名下17300元归张某所有。张某名下两张存款单,一张5000元,一张12300元是我在陈友安柜里拿出来的,交给了陈思烨。出庭证言:2015年正月初七,我和我姨妹李某去看望我老姨和我大姨弟陈友安,我问陈友安有没有钱,他说有68000元存款,准备死后给陈某甲30000元,但现在不能放手;说这个事时有陈友安、陈某乙、李某、我和我老姨在场,陈某甲在外边做饭,我和李某都没在那里吃饭。到2015年农历2月14日,我大姨弟病危时说把他的存单找出来,给陈某甲30000元,我们翻柜子,只找到了存在张某名下的两张存单,一张5000元,一张12300元,并且交给了陈思烨,说这话时屋里有很多人,李某、我还有迁西县新集镇的一个人和陈某甲在场,陈某乙、陈思烨没在场。证5、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言:我与陈友安系朋友关系,陈友安去世那天我一整天都在,陈友安死前说话没劲了,我用耳朵贴到他嘴上听他说,他有6万多元在柜子里,陈某甲照顾了他两年,给陈某甲30000元,剩下的留给张某养老,屋子里有李某、陈某甲、陈思烨、陈友安本村一个三嫂子在场,但除非距离陈友安20公分才能听清。年前我看望陈友安时,他也对我说过陈某甲伺候的很不容易,死后给她30000元这事。原告张某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购药小票及处方,处方患者陈凤英不知为谁,购药小票没有署名,不能证明系用于张某治疗疾病,不排除陈某甲家人用药,不予认可;陈思烨虽然承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交付陈思烨3000元现金,但不认可是从陈友安遗留存款中支取,因为,原告有高龄补贴和遗属补助,同时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对证2、证3、证4有异议。证人之间证言互相矛盾,在中午是否在陈友安家吃饭问题上,以及在场人都是谁的问题上互相矛盾,不应采信。且在2015年正月初七,被继承人陈友安精神状态良好,并未处于危急状态,对其所谓的口头遗嘱不予认可。对证5部分认可,对陈友安有6万多元存款与其他证人所说一致,予以认可,但证言主要内容与晏某、陈某乙证言,关于在场人都是谁的问题上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因并非证人陈思烨亲眼所见,亦未提交相关物证,不能认定陈友安遗留存款是85300元,对被告陈某甲承认的陈友安遗留存款68000元及陈友安遗留房产一处,予以认可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2,因与证人陈某乙的当庭证言相矛盾,对书面证言中陈友安遗留存款85300元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某甲承认的陈友安遗留存款68000元及陈友安遗留房产一处,予以认可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3,证人韩某未出庭接受询问,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1不能证明系原告用药,且不排除被告其他家庭成员用药可能,对被告提交的处方和购药小票不予采信。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交付陈思烨3000元作为原告医疗费,系子女应尽义务,不应在陈友安遗产中扣除。被告提交的证2、3、4均不能说明被继承人陈友安在2015年正月初七处于危急状态,相反,陈友安精神状态良好,应采用除口头遗嘱以外的其他方式订立遗嘱,且证人陈某乙、李某、晏某在2015年正月初七是否在陈友安家吃午饭的问题上,以及订立口头遗嘱在场人都有谁问题上互相矛盾,不能认定被继承人陈友安在2015年正月初七订立过口头遗嘱。被告提交的证5说明了陈友安临死时对着其耳朵说话,二十公分以外的人不能听清与陈某乙出庭证言及晏某出庭证言相矛盾,三人证言中在场人都是谁亦互相矛盾,不予采信,不能认定陈友安订立过口头遗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丈夫陈真婚后生育有三子、三女,分别为长子陈友安、次子陈某乙、三子陈友顺,长女陈兰君、次女陈某甲、三女陈思烨。丈夫陈真、长女陈兰君、三子陈友顺、长子陈友安相继去世。被继承人陈友安一生未婚,生前一直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2013年11月份,陈友安被确诊为骨癌,2013年腊月20日左右出院,在家调养治疗,由同村居住的二妹陈某甲帮助照料。2015年4月2日(农历二月十四日)被继承人陈友安因患骨癌去世,被继承人生前在迁西县太平寨镇一村有房产一处(瓦正房三间、东厢房两间),宅基使用证号迁西集建(87)字第64630号;被告陈某甲承认自己占有陈友安遗留存款本金68000元,经查询,其一为2013年4月17日陈友安存入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寨信用社可转存定期一年本金43600元,2015年4月20日陈某甲支取本息46526.68元;其二为,2013年8月20日陈友安存入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寨信用社可转存定期一年本金10000元,2015年8月20日陈某甲支取本息为10670.89元;另一笔存单14400元,原、被告均未能说明陈友安何时存入、被告何时支取。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陈某甲银行存款冻结10万元,并提供担保。经本院查询被告名下有存款56942.57元,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冀0227民初165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陈某甲在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寨信用社存款本金56942.57元。

本院认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〇一五年正月初七,被继承人陈友安身体状态与精神状态尚好,完全有能力通过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订立遗嘱,被继承人此时所立口头遗嘱无效,证人陈某乙、晏某、姚某所称的被继承人临死时口头遗嘱因证人之间证言相互矛盾,且被继承人陈友安病程较长,有充足时间订立书面遗嘱和录音遗嘱,无需临死时订立口头遗嘱,对被告主张被继承人陈友安订立过口头遗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陈友安的遗产由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继承,但被告陈某甲在陈友安生前病重期间尽过主要扶养照顾义务,应适当分给其遗产,结合其照顾被告不足14个月时间,从陈友安遗产中酌情给付被告陈某甲14000元。被告陈某甲占有被继承人陈友安遗产存款本息71597.57元(46526.68元+10670.89元+14400元),由陈某甲给付原告张某57597.57(71597.57-14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友安名下坐落在迁西县太平寨镇太平寨一村宅基使用证号为迁西集建(87)字第64630号房产归原告张某所有;

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57597.5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6.5元,原告张某承担204.5元;被告陈某甲承担802元;财产保全费589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连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