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48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祈华),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谭某爬窗进入温岭市城北街道山马村双联路019-5号,后用钢筋将一楼小店的隔墙撬开并进入该小店内,窃得被害人左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及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936元以及柜台内6包中华硬壳香烟、6包红利群软壳香烟、2包红利群硬壳香烟、4包蓝利群硬壳香烟、6包蓝利群软壳香烟、4包芙蓉王硬壳香烟、4包玉溪软壳香烟、6包黄鹤楼硬壳香烟、4包七匹狼硬壳香烟(纯雅)、6包七匹狼硬壳香烟(通福)、一条大红鹰软壳香烟、7包云烟硬壳香烟、6包帝豪硬壳香烟、1包阳光利群软壳香烟。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18元。2016年6月14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旭浪客栈506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项 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