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341号
原告:倪英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昌,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雪峰。
被告:曹敏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北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赵芳霞,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聪(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原告倪英宣与被告黄雪峰、曹敏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据原告倪英宣的申请,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对原告倪英宣残疾程度、护理时间及护理等级、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原告倪英宣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倪英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雪峰、曹敏芳以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英宣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199元、残疾赔偿金6557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396990元、营养费22770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交通费6353元、鉴定费4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5元。合计:1542357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余额由三被告赔偿70%,共计人民币995649.9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雪峰、曹敏芳赔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后续抗感染、营养支持、康复治疗等费用另行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黄雪峰驾驶小型轿车,由浦江县浦阳街道驶往岩头镇方向,途径浦江县宏业大道至岩郑线连接公路0公里300米(浦江县七郑线4公里800米)岩头中学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颅内损伤、气管切开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髋臼柱骨骨折、左侧闭孔内肌盆壁及髋关节周围血肿、脑积水、肺部感染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小型轿车系被告曹敏芳所有,投保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原告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抢救19天后转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后又转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近30万元,至今未愈,仍处于意识不清之中,现转浦江县献礼医院继续治疗。被告黄雪峰、曹敏芳承认原告倪英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案涉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比例过重。对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计赔年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认为过高,不合理。另已交付给原告的共计270188元借款、垫付医疗费金额要求抵扣为医疗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倪英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曹敏芳向本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50万,本公司已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了保险款62万元,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黄雪峰、曹敏芳、大地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倪英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倪英宣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本案发生的经过,本院议定由被告黄雪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比例。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曹敏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庭审中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曹敏芳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后的治疗、营养时限情况,本院酌定为每天90元,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共计金额2277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共计金额81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
本院认为应按规范性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32元一天及以后的护理费按平常的50%即66元一天计算的诉请主张,
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自愿处分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由此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共计金额4059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倪英宣定残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据被告的意见和本案实际暂定护理期限为10年,计算为240900元。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抗感染、营养支持、康复治疗等费用,因原告目前尚在治疗阶段,无法确定其金额,原告亦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后续费用一次性予以判决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倪英宣可在后续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被告黄雪峰、曹敏芳已预付的270188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已预交在本院执行账户上的62万元,
本院认为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英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金额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原告倪英宣医疗费368,199元,残疾赔偿金575,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5元,护理费281,490元,营养费2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交通费6,353元,合计1,282,757元的60%计769,654.2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黄雪峰赔偿269,654.20元。
三、由被告黄雪峰赔偿原告倪英宣鉴定费4,100元的60%计2,460元。
四、驳回原告倪英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告黄雪峰已预付给原告倪英宣270,188元,抵扣后,被告黄雪峰尚需支付给原告倪英宣1,926.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已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执行账户汇入的620,000元,抵扣为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英宣负担1176元,被告黄雪峰负担1707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楼竟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童美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