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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2391号

王作龙与王振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作龙,王振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2391号原告王作龙,男,满族,1996年9月3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宝文,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王作龙父亲。委托代理人全晓红,女,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国,男,1967年1月20日生,住址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尹志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鸿,男,汉族,1982年2月11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通辽市。法定代表人李广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赫飞,男,蒙古族,1975年11月14日生,住址内蒙古。

原告王作龙诉被告王振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文、全晓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赫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作龙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王振国驾驶小型轿车在本溪县小草线73公里加180米处倒车驶上小草线时,车辆与沿小草线由草河口方向驶往草河城方向的王作龙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作龙、乘车人王作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振国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作龙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178.09元,误工费38080.00元(140元/天*272天),护理费16906.53元(一级护理:150元/天*3天+35.51元/天*3天,二级护理:150元/天*89天,二次手术护理:150元/天*2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交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724.60(29082元/年*3年*10%)元,二次手术费8500.00元,鉴定费1570.00元,车辆维修费600.00元,共计191683.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振国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仅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王振国驾驶小型轿车在本溪县小草线73公里加180米处倒车驶上小草线时,车辆与王作龙驾驶的载着王作锋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作龙、王作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振国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作龙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王作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作龙于2015年7月8日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9天),花费医疗费53178.09元。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四肢软组织挫伤;右胫前局部皮肤坏死。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原告在沈阳居住,从事餐饮后厨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王宝文、母亲宋红梅共同护理三天。之后一直由王宝文护理。王宝文从事搬运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宋红梅系农村人口。诉讼中,原告王作龙经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右下肢伤残程度十级;二次手术费预估为8500元。乘车人王作锋另案提起诉讼,本院经核实王作峰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01.82元;误工费为497.14元;护理费为497.14元;伙食补助费420.00元;交通费为100元。核计5416.1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确定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为640元,在交强险内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为1094.28元。另查,王振国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王作龙的误工证明、王宝文的误工证明及宋红梅的户口簿复印件,有本院依职权所作的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振国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作龙负次要责任,王作锋无责任。综合本案,本院酌定王振国对该事故承担70%责任,王作龙承担30%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高间花费750.00元,不和病情需要,本院对此予以扣除。经鉴定,二次手术需花费8500.00元。故医疗费为60928.09元(53178.09元-750元+8500元);原告王作龙在沈阳市于洪区居住,从事后厨工作,每月工资4200.00元,住院92天,建议休息1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17080.00元(4200元/30天*122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由原告父亲王宝文、母亲宋红梅护理。二级护理89天,由原告父亲王宝文护理。王宝文从事搬运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宋红梅系农村人口。故护理费计算为13906.53(4500元/30天*92天+35.51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2760.00元(30元/天*92天);原告提供车票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花费,但未能充分说明出行的诊治目的,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作龙右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故伤残赔偿金应为58164.00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8724.60元[29082元/年*3年*10%];鉴定费用157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上述损失核计164233.22元。此事故中,王作龙与王作锋应按照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王作龙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63688.09元(60928.09元+2760元),王作锋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4321.82元(3901.82元+420元),本院已在另案中确定王作锋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获得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40元[10000元*4321.82元/(63688.09元+4321.82元=68009.91元)],故王作龙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获得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9360元(10000元—640元);王作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9945.13元(17080元+13906.53元+500元+58164元+8724.60元+1570元),王作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4.28元(497.14元+497.14元+100元),二人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故王作龙应在交强险内获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9945.13元;其中王作龙车辆损失600元,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故王作龙应在交强险内获得财产损失600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09905.13元(9360元+99945.13元+600元)。王作龙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54328.09元(63688.09元-9360元)应在王振国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38029.66元(54328.09*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作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09905.1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作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38029.6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被告王振国负担2893元,由原告王作龙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藏元涛

人民陪审员  杜亚军

人民陪审员  李晓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