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宸以、刘茂楠,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三连,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李艳,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三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楠、被上诉人莫三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博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博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莫三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所主张之“债”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以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并达成债务抵销合意,进而认定被上诉人莫三连已支付购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主张之“债”的产生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岳公司)在总包承建上诉人开发建设的“白象花园·白象宫”项目过程中所产生的钢材购销行为,上诉人是否应当为该“债”承担责任,有待确认。第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材料款并未依法进行结算,其所主张之“债”的金额有待确认。第三,被上诉人所主张之“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其主张之“债”并未得到司法确认或南岳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的共同确认,合法性存在法律障碍。
二、本案双方无买卖商品房的合意,亦无实现合同目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署后,双方无真实的交易过程,未履行一般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签署完备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购房款、获取购房款发票,商品房购销合同仅作为南岳公司应付材料款的担保措施,一审法院错误裁判,依法应予撤销。
三、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对南岳公司应付材料款提供担保,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和民法等价有偿原则,变相实现流押,违反禁止流押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依法应予解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莫三连辩称,1、双方的债务是非常明确的,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材料款;2、本案涉及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有非常明确的合意;3、双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且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博森公司与莫三连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博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博森公司与莫三连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170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解除景洪市勐泐大道19号白象花园·白象宫B幢5层506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3、判令莫三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2日,莫三连经营的景洪绍昆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绍昆经营部)与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岳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因南岳公司建设景洪市白象花园·白象宫商住楼项目需要钢材,由绍昆经营部分四批供应钢材2400吨。南岳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付清所有钢材款。若南岳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则绍昆经营部须在当期付款钢材单价中加价,每逾期一天每天加10元/吨作为绍昆经营部的资金占用费与南岳公司结算;逾期未付款的,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金40万元。2013年2月28日,博森公司、南岳公司及绍昆经营部三方签订了《白象宫项目钢材采购担保协议》,主要约定:1、博森公司同意为南岳公司对白象宫项目转换层及以下部位工程所需钢材采购进行担保;2、博森公司对白象宫项目转换层以上部位工程所需钢材采购无担保责任和义务,只对其钢材的质量和价格进行管理;3、白象宫商住楼项目当南岳公司施工至结构转换层封顶后,若博森公司不能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南岳公司款项,则博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若博森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南岳公司款项,而南岳公司因其他原因未能支付绍昆经营部钢材款,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与博森公司无关;4、为降低担保风险,博森公司有权直接从所应付南岳公司工程进度款中划拨资金到绍昆经营部账户。对此,南岳公司必须无条件接受。2013年9月29日,博森公司、南岳公司与莫三连及绍昆经营部另一实际经营者莫三连签订了《白象宫项目钢材采购担保协议》,主要约定:1、博森公司同意为南岳公司对白象宫项目转换层以上到封顶所用钢材采购和资金进行担保;2、白象宫商住楼项目当南岳公司施工至转换层以上到封顶,若博森公司不能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南岳公司款项,则由博森公司承担所有钢材款给莫三连、陈绍昆;3、为降低担保风险,博森公司有权直接从所应付南岳公司工程进度款中划拨资金到莫三连、陈绍昆的账户,对此,南岳公司必须无条件接受;4、此担保协议在所有钢材款结清后自动失效。2013年12月4日,博森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宣慰支行向景洪瑞昆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瑞昆经营部)分别支付了50万元和152494元,共计支付652494元。2014年4月10日,博森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宣慰支行向绍昆经营部付款1355499元。就该笔款项,绍昆经营部在收款后向博森公司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中同时注明“该笔费用为白象宫项目,博森公司应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拖欠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7851666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2355499元,本次支付1355499元为上述资金占用费中的一部分,还有100万元未支付。”2014年8月19日,博森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宣慰支行向绍昆经营部支付了200万元。莫三连及瑞昆经营部向博森公司出具了收条。2014年12月6日,博森公司与莫三连及陈绍昆签订了付款协议,主要约定:1、用于白象宫项目应付钢材款为7793867元,博森公司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必须先付500万元,剩余2793867元在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2、付款方式为按莫三连和陈绍昆指定的账户进行转账支付;3、本钢材款用博森公司在建白象宫B栋商住楼自五层起按每平方米3200元价担押需由博森公司支付款项额的相应房屋面积给莫三连及陈绍昆。期间,若博森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则相应扣减同值面积。若按本协议约定博森公司按时支付完款项,则本协议之担押无效;4、本协议担押房屋面积如到期博森公司不能支付完欠款,莫三连及陈绍昆将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届时莫三连及陈绍昆通过法律诉讼有权处置其资产。博森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敏、莫三连、陈绍昆及瑞昆经营部在该协议签字盖印。2014年12月8日,陈敏在协议中注明“所担押面积自白象宫B幢商住楼5层至7层,共计面积1307.16平方米(每层435.72平方米)”。陈敏及博森公司在该备注中签字盖印。2014年12月23日,博森公司与莫三连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2014170),该合同主要约定:1、莫三连向博森公司购买白象花园·白象宫B幢第5层506号房,购房总金额为116832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博森公司向房屋所在地县或市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同日,博森公司、莫三连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4日,该房屋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备案号为JH2014122411296)。2014年12月24日,博森公司向莫三连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中载明“收到莫三连钢材款抵房款白象宫B幢506-511,701-711房房款2023456元。”2015年1月13日,博森公司与莫三连及陈绍昆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景洪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主要约定:博森公司向莫三连、陈绍昆支付工程款817088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剩余417088元及利息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景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莫三连自述,瑞昆经营部和绍昆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为陈绍昆,实际经营者为莫三连及陈绍昆。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博森公司与莫三连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本钢材款用博森公司在建白象宫B栋商住楼自五层起按每平方米3200元价担押需由博森公司支付款项额的相应房屋面积给莫三连及陈绍昆。期间,若博森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则相应扣减同值面积。若按本协议约定博森公司按时支付完款项,则本协议之担押无效”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首先,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已对博森公司所欠莫三连及陈绍昆的钢材款金额予以确定,并对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若博森公司可以在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所欠钢材款,则莫三连无法取得案涉房屋的相关权益;其次,若博森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被告莫三连支付钢材款,莫三连亦不能直接通过该《付款协议》取得其中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莫三连只能通过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方能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此时,双方已互负到期债务,即博森公司欠莫三连钢材款,而莫三连欠博森公司购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综合《付款协议》及2014年12月24日博森公司向莫三连出具的收款收据,双方已就博森公司不能及时向莫三连支付钢材款时双方债务抵销达成了合意,并根据这一合意将双方互负债务进行了抵销。因此,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的约定属于债务的抵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博森公司与莫三连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博森公司虽称莫三连并无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但并未举证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博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莫三连已通过抵销到期债务的方式向博森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房屋房款,博森公司亦向莫三连出具了收款收据。综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博森公司以莫三连未支付房款,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备案登记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或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博森公司要求解除景洪市勐泐大道19号白象花园·白象宫B幢5层506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博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博森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博森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钢材购销合同是南岳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欠款的主体未认定清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该债务未认定清楚;2、上诉人已经代南岳公司支付了400万元钢材款,被上诉人主张的钢材款中包含了高额利息,月利息是按5%和3.5%计算;3、钢材债务未得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南岳公司三方确认或司法确认。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莫三连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博森公司提出的异议,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博森公司、南岳公司与莫三连及绍昆经营部另一实际经营者陈绍昆签订了《白象宫项目钢材采购担保协议》。2014年8月19日,博森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宣慰支行向绍昆经营部支付了200万元,陈绍昆及瑞昆经营部向博森公司出具了收条。2014年12月24日,博森公司向莫三连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莫三连钢材款抵房款白象宫B幢506-511,701-711房房款2159456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博森公司与被上诉人莫三连、陈绍昆、绍昆经营部及南岳公司签订的《白象宫项目钢材采购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博森公司同意为南岳公司对白象宫工程所需钢材采购进行担保,博森公司有权直接从所应付南岳公司工程进度款中划拨资金到绍昆经营部、莫三连、陈绍昆的账户。博森公司与莫三连、陈绍昆签订的《付款协议》,明确了白象宫项目应付给莫三连、陈绍昆的钢材款金额,并约定了博森公司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该《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博森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时间支付钢材款。博森公司提出其对钢材款无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博森公司与莫三连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捺印,即是对《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的认可,该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博森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可确认博森公司与莫三连对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达成了债务抵销合意,并实际进行了抵销,即莫三连已通过抵销到期钢材款的方式向博森公司支付了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的房屋房款,该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博森公司以双方无实现合同目的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真实的交易过程,违反禁止流押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等为由主张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博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博森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朱江舟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