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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709号

李黎与马清松、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黎,马清松,张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709号原告李黎。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清松。被告张海霞,无业,系被告马清松之妻。

原告李黎与被告马清松、张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黎的委托代理人傅伟,被告马清松、张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清松、张海霞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15年10月,被告马清松、张海霞以经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同时,被告还自愿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0000元。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张海霞与被告马清松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据等。被告马清松、张海霞未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清松、张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清松向原告李黎借款属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但仍未自觉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霞与马清松系夫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清松、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黎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50000元,共计1750000元;

二、第二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20500元,减半收取10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75元,由被告马清松、张海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任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正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