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栓,男,汉族,1953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来,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男,汉族,1993年9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进栓因与被上诉人张敬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进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被上诉人张敬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蒙、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进栓上诉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查清案件事实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的范围覆盖其前后宅基地和公共大路,无尺寸面积四邻证明,其怀疑该证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张敬来辩称,其宅基地是85规划时,村集体归还给其使用的,其建新房是原边旧界,并不准备向北扩展,双方不存在相互的影响。王进栓没有任何证据强行阻拦,对其权益造成损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敬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王进栓对张敬来家翻建房屋停止侵害,并赔偿因阻挠给张敬来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张敬来在泌阳县××××村委吴庄取得宅基地一处,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东至空场、西至隔路侯荣山、南至隔路坑、北至乔荣发),1986年4月14日泌阳县郭集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向张敬来颁发建设许可证,张敬来在该宅基地上建北屋瓦房四间,张敬来建好房后,王进栓在张敬来的房后建北屋瓦房三间。2015年底王进栓将三间瓦房拆除,扎四间地基。2016年农历1月20日张敬来将四间瓦房拆除准备建新房,张敬来家在“放线”时遭到了王进栓的阻拦。另查明,王进栓新宅基地西边距离原告张敬来旧屋(瓦房)后墙0.9米,东边距离张敬来旧屋(瓦房)后墙0.83米,张敬来旧屋(瓦房)东墙距离东边邻居王付山西墙2.6米。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张敬来为吴庄东一张组村民,1985年在本村民组取得了宅基地,并经泌阳县郭集乡村镇建设管理所颁发了建设许可证,现张敬来拆除旧房建新房是在行使自己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而王进栓阻拦张敬来在自家宅基地内放线建新房影响到了张敬来宅基地的使用,故在张敬来请求王进栓对其翻建新房停止侵害时,予以支持。因张敬来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因王进栓的阻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故对张敬来请求王进栓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王进栓立即停止对张敬来在自家宅基地建房行为的侵害(北边不准超出旧屋边界,其余部分按照原来边界),不得阻拦张敬来建房。
二、驳回张敬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进栓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王进栓提交了2008年4月17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泌正土(2008)1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及其与张敬义之间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张敬来的宅基地使用权无效,张敬来建房占用了上诉人的出路。被上诉人张敬来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未提交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证件作废亦不代表土地使用权的丧失,王进栓与张敬义之间的协议无效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王进栓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进栓与被上诉人张敬来的宅基地均系1985年在所在村组规划取得,双方应在各自规划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得侵犯他人权利。被上诉人张敬来在其老宅基地内翻旧建新,是对自己宅基地的合理使用,上诉人王进栓主张张敬来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阻拦张敬来在自家宅基地建房构成侵权,一审判令其停止侵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进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进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丽平
代理
审判员 李力伟
代理
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