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3737号

吴建波与张建刚、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建波,张建刚,戴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737号

原告:吴建波,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义刚、夏龚,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刚,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戴琴,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吴建波与被告张建刚、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111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利率0.06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2662元,8111×0.065%×505天),赔偿律师服务费25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义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七,被告张建刚应在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引起诉讼的,被告张建刚另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用、律师服务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建刚账户转入17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张建刚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其支付2000元,其中111元用于支付借期内利息,1889元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张建刚另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1月8日通过转账归还借款1000元、2000元、1000元和3000元。另认定,被告张建刚与被告戴琴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建刚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11元,被告张建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按每日0.065%标准主张借款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琴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债务形成时间并不是确定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判断标准,而应当以配偶另一方是否有共同的举债目的,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认定标准。本案讼争借款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负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原告在向被告张建刚出借款项时,应慎审注意到其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目的,而在其出借款项时,也无足够的表象可以反映出原告可以合理信赖被告戴琴同意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建波借款本金人民币81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06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建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建波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张建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波

审 判 员  虞 斌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应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