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91民初984号
原告:姚某某,女,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李某某,男,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姚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魏丽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