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307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明路,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女,1954年8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鲁明路因与被申请人李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鲁明路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诉讼费由李红承担。理由为:(一)我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实质是李红与兴丰公司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判决模糊该房屋的权属关系,没有区分房租和物业费的关系。(三)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四)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依法应该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七)判决违反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鲁明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红提交意见称,(一)涉案房屋手续是鲁明路办理的,签我的名是为了让我们单位报销供暖费。(二)2002年我母亲患病我住到母亲处,后来鲁明路换了锁,我就再没进去过。(三)我没有违反和解协议及民法通则关于房租时效的规定。(四)涉案房屋是公租房,住房交房租是天经地义的。(五)鲁明路说我和兴丰公司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这是空口无凭,无中生有,是诬陷。(六)我几次起诉、撤诉,都是鲁明路造成的。(七)我应该和鲁进一起起诉,那样会多判一些。(八)我的起诉没有构成重复起诉,否则法院也不会受理。(九)现在物业公司催交2015年至2016年的房租和5年的供暖费,我无法交。综上,请求驳回鲁明路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红与鲁明路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的202号房屋由李红居住使用。因此,鲁明路在离婚后继续在此房内居住使用,就应当负担房屋的相关费用。2000年4月至2006年8月期间,李红未失去对202号房屋的实际控制,故可认定共同使用,双方共担房屋使用费。2006年8月鲁明路更换房屋钥匙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新钥匙交予李红,故可认定2006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该房屋由鲁明路单独居住使用,鲁明路应将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支付给李红。鉴于双方在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2号房屋的一切权益属于鲁进,因此李红无权对鲁明路主张2011年5月4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鲁明路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无直接联系。鲁明路的其他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鲁明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春玲
审判员 田 燕
审判员 胡昌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劲功
书记员 刘寒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