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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1134号

李牧、陈孝波与新宁县田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牧,陈孝波,新宁县田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映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134号

原告:李牧,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原告:陈孝波,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被告:新宁县田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映和,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李牧、陈孝波与被告新宁县田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波、被告新宁县田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映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牧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牧、陈孝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新宁县田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案外人余斌100万元的借款到期急需资金还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映和与被告新宁县田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刚共同向原告李牧、陈孝波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余斌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余斌账户。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

被告新宁县田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所欠原告借款属实,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映和辩称,该借款不是其个人债务,是公司所借,应由公司偿还,且转账时其本人也不在场。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新宁县田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案外人余斌100万元借款到期,急需资金偿还该笔债务,向原告李牧、陈孝波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新宁县田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刚及财务总监张映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通过新宁县农村信用社转账100万元至余斌账户。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现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李牧、陈孝波、李万刚身份证复印件,张映和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新宁县田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新宁县田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牧、陈孝波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新宁县田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映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张映和虽系新宁县田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该笔借款系用于偿还新宁县田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而非清偿张映和个人所欠债务,且原告对此也知情,故对原告要求张映和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宁县田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牧、陈孝波借款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利息。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李牧负担900元,被告新宁县田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松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