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00195号
原告:江苏某某支行。
负责人:谈勇。
委托代理人:张慧。
委托代理人:吴福祥。被告费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江苏某某支行)与被告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2、要求被告费某某一次性偿还所有的分期付款余额及信用卡消费欠款273046.1元(暂算至2015年3月11日)及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是:被告费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江苏某某支行申请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信用卡金额为200000元,分为36期,原告收取15%的手续费,每期一个月固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1月5日,被告应分期还款期数为3期。被告实际分文未还,产生了信用消费欠款,所欠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款。费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江苏某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2014年9月4日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付款业务放款申请单一份及其原告向被告放款200000元明细历史数据查询清单一份。其中“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的消费总额为200000元,被告消费该款项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每次按10%的方式分摊本金。至被告设置于原告处的“聚宝借记卡”,卡号为62×××93,余款本金于末期一次性入帐。原告一次性收取被告手续费30000元,为本金的15%。每期分摊本金及手续费入帐日为信用卡帐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帐单日开始逐期入帐,从被告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帐户扣收。“放款明细历史数据查询清单”载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信用资金,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前从卡号为62×××93的“聚宝借记卡”上消费支付完毕。2、原告信用卡逾期帐户催收情况登记表一份,附被告信用卡还款明细查询清单一份。“信用卡逾期帐户催收情况登记表”载明原告若干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应通过在原告处开设的信用卡帐户还款,还款卡号为62×××46。被告信用卡明细收据查询清单载明:被告按照《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的各个阶段的还款金额,逾期还款应承担利息金额,滞纳金金额;另载明被告从该信用卡上分三次透支消费金额计14940元。被告所欠上述合同约定的消费欠款200000元及其应付利息、滞纳金和其从信用卡上透支的消费欠款14940元,至今未还。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可靠、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主要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业务合同”约定分36期,每期按10%的份额将200000元款转入被告的“聚宝借记卡”帐户,已由被告消费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从被告预先在原告处开设的信用卡帐户分期还款。但被告实际并未还款,相反还在该预先在原告处开设的信用卡帐户上透支原告款项1494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消费款项为214940元,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为被告消费支出的款项214940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的请求因与法不符,本院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子江路支行与被告费某某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
二、被告费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子江路只恨支付欠款本金214940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子江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a)。
审 判 长 赵玉俊
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
人民陪审员 杨正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