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6民特33号申请人王国香,农民。申请人姜明鸿,农民。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王国香与姜明鸿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与申请人王国香与姜明鸿因抚育费纠纷,于2016年2月19日经黄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王国香提出离婚、姜明鸿同意离婚;2、孩子王安燕随其母王国香生活抚养;3、姜明鸿放弃对王安燕抚育九年费用补偿追偿权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2月1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超过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国香与姜明鸿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起异议。
审判员 郑凌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