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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1行审361号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刘彦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刘彦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31行审361号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平山县城平光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文治,局长。被执行人刘彦林,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5)82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立案呈批表中显示受理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日期也为2015年8月11日,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送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属程序违法。另外,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文不明确不具体,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5)825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焦国才

审 判 员  张增芳

人民陪审员  赵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