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1687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被告顾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顾某某从原告处采购货物价值20314元,被告拖延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314元及利息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旭明辩称,被告顾某某系某公司采购员,代表单位向原告采购部分材料,系职务行为,其采购中发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单位承担,被告顾某某已将供货单向单位财务备案,原告应当向某公司主张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主体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顾某某代表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货物价值20314元,被告顾某某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系某公司采购员,代表单位某公司向原告采购材料,原告陈述其知道顾某某所采购货物为某分公司所用,货物也是由某分公司金昌海关工地库房管理员签收的,据此可以判断被告顾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采购中发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其单位某分公司承担,原告应当向某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不当,应予驳回。故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