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842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普龙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51149872U)。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鲍家洋高路头(暂)***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李昌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达,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天河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万能。
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普龙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龙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天河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达、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后因被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龙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固化剂、稀释剂、着色剂等产品。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642元。嗣后,原告又为被告提供总金额为109563元的油漆及附属产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6321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219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后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利息损失起算日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对账单1份、送货单8份、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账通知书5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642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总金额为109563元的油漆及其附属产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98986元的事实。
被告天河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均是在回收下游货款后按月不定时分批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涉案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将其用于办公家具交付下游客户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支队经委托检测发现TCOC指标和游离甲醛指标不符合环境标志产品认定标准,故不予支付货款500830元,因原告油漆质量问题导致家具整体检测不合格从而无法及时回收货款,故被告无需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天河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015年8月27日合同、MJHJ20160099检测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所作家具不符合下游客户验收标准导致被告货款无法回收的事实;2.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检验报告(2014年7月14日、2014年9月11日)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涉案油漆的约定标准;3.HJ/T303-2006《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家具》1份、声明清单2份、声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油漆标准的承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亦无法证明系因涉案油漆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室内环境质量不达标,对证2质证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油漆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1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及证3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中的检测报告系打印件,且无法表明室内环境检测指标不合格系涉案油漆质量问题所致,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证2系针对2015年前油漆的检测报告,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2642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总金额为109563元的油漆及其附属产品。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合计支付货款198986元。被告确认尚欠货款363219元。
被告曾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油漆是否符合HJ/T303-2006《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家具》第4.2.8项规定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用,故视为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权利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天河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普龙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63219元,并赔偿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748元,减半收取3374元,保全费2336元,合计5710元,由被告宁波市天河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孙 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邱凯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