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024号
原告:郭金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郭金明,农民。
被告:程忠焕,农民。
被告:郭磊磊,农民。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金河与被告郭金明、程忠焕、郭磊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被告郭金明、程忠焕、郭磊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郭金明与被告郭磊磊将原告家的电线剪断,原告郭金河发现后与其理论,被告不由分说将郭金河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拨打110报警,急去滨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在家输液。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受到了很大伤害,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多元。案经惠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终结,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侵权行为,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郭金明、程忠焕、郭磊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郭金河剪断合买的电线,有过错在先,并故意挑衅将被告打伤,但是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原告郭金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郭磊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四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被告郭金明在惠民县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三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被告程忠焕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4.苏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一份、原告郭金河陈述材料四份、郭滨陈述材料四份、孙相凤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过程。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这几个人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陈述的内容均不属实。5.证人赵某、昭希明、司某、郑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四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6.惠民县东关街卫生室处方笺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63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涉案医疗费单据���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的相应手续及正式发票,才能证实原告的花费情况,而原告只是在卫生室,随意性太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告应当出示正式发票,而原告仅出示处方笺,不能证实有费用支出。被告郭金明、程忠焕、郭磊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系原被告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部分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系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而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但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确是事实,医疗费法庭酌定支持3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元。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金河与被告郭金明系兄弟关系,被告郭金明、程忠焕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磊磊系被告郭金明、程忠焕之子。2015年7月5日上午9时许,在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昭家村大队部附近,原被告因电线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惠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并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但对冲突双方均未给予行政处罚。双方在冲突过程中原告郭金河身体软组织发生挫伤。原告郭金河因本次损害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3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郭金河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不能冷静、正确地处理矛盾纠纷,继而发生冲突,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承担次要���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金河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0元,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赔付给原告2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郭金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元,被告程忠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金明、程忠焕、郭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金河各项经济损失210元;
二、驳回原告郭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金河负担20元,由被告郭金明、程忠焕、郭磊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汇泉
审 判 员 杲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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