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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69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罗美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罗美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6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肖立卫。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美云,女,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罗美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严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美云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JG9WJA字0148号)及附件一,约定:原告向被告罗美云的中银信用卡(卡号:62×××35)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68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为人民币74800元。被告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有权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划款项用于清偿合同项下欠款,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DG9WJA字0148号),约定被告以其所购车辆(发动机号:10228294N55B30A)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并未履约,截至2016年7月5日,累计拖欠本息合计168445.9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罗美云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68445.93元(暂计至2016年7月5日,其中本金151104元,透支利息793.35元,滞纳金2004.82元,分期手续费14543.76元,自2016年7月5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二、原告对处分被告罗美云所提供的临时车牌号码为粤E×××××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罗美云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一、合同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人罗美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合同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未送达提前到期通知,则以被告罗美云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其后,该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担保责任被告罗美云提供车辆(车牌号码为粤E×××××)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又因已办理抵押登记,对外具有对抗效力。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美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151104元及利息793.35元、滞纳金2004.82元、分期手续费14543.7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提供的车辆(车牌号码为粤E)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4元、财产保全费1362元,合计3196元,由原告负担113元,由被告罗美云负担3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赖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