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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3728号

原告周素龙与被告张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素龙,张红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728号原告周素龙,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红兵,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

原告周素龙诉被告张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素龙诉称,被告张红兵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张宏兵一直未还款,其多次催要未果。现其要求被告张红兵返还借款5万元。被告张红兵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素龙自述其与被告张红兵系朋友关系,张红兵于2010年10月1日以做生意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素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十天,于2010.10.11.一次性还清”,张红兵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右下方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张红兵一直未还款。审理中,因被告张红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周素龙与被告张红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素龙主张其已向被告张红兵履行了5万元的出借义务,并提交借条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兵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故周素龙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张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兵返还原告周素龙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张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孙自亮

代理

审判员  左 树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