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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997号

杜敏吉与张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敏吉,张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997号

原告:杜敏吉,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勋,居民。

原告杜敏吉与被告张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敏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被告张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敏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602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勋自2012年起与原告形成服装买卖关系,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76028元,被告未偿还。

被告张勋辩称,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货款,不欠原告这么多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通过转账还款13笔,共计86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28元。关于利息,欠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除上述通过转账还款外另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敏吉货款290028元及利息(以290028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原告负担974元,被告负担2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