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凌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茶光路1063号一本大楼712。
法定代表人:巢洪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英,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长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湾工业区第13栋2楼。
法定代表人:韩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凌登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长宇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曾于2013年协商,由被上诉人以55万元的价格向上诉人购买现有的车辆跟踪技术,双方对此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被上诉人累计支付了25万元,上诉人主张其已完成交付义务,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又于2014年商谈签订《行驶记录仪合作开发合同》,拟于前次约定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并在合同稿件中草拟“此次标的费用为55万元,原告已支付第一期开发费用25万元”等条款,但双方最终并未签订该合同,亦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令其将款项退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凌登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凌登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凤麟
审 判 员 刘欢飞
代理
审判员 谢冰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