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216号原告李常。委托代理人杨春园,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冬冬。
原告李常与被告吴冬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园、被告吴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7.7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96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66217.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鉴定费用1009.4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北辰区华北集团华北物流园F区从事搬运工作。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被送往天津安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完全离断伤,左手中指关节面损伤,左手食指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冬冬辩称,对雇佣事实和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受伤,原告自身也有很大一部分责任。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原告,并为原告提供伙食和营养品,原告就医均系被告派车接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认可。因原告不能提供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故对误工费也不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搬运工作。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从事搬运工作中,因有一根钢管被一根木头挡住推不到位,原告用手将该木头拿走,此时钢管推进来将原告左手中指挤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派车将原告送至天津安捷医院进行治疗。经该医院门诊诊断为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处完全离断,伤口欠规则,食指尺侧可见一长约1.6cm伤口,深达真皮层。当日原告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为22160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4日到天津安捷医院就诊,共花费挂号费及医药费共计537.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派人给原告送饭喂饭、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定期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拔除克氏针;石膏固定6-8周;加强营养,禁烟限酒;不适随诊。2016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吴鹏鹤,被告到庭应诉,表示自己别名叫吴鹏鹤。该案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搬运工作,在搬运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原告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综合考虑,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责任。原告提交其就诊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表示认可。被告提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22697.7元及原告自行垫付了537.7元的医药费予以确认。原告治疗和住院期间,被告派车接送原告、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并负责了原告的饮食起居,且原告伤情并不会影响到其正常生活,原告再行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手指用石膏固定6-8周,并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6周,因原告主张营养期仅为38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营养费为1900元。因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7月20日,考虑原告治疗期间、受伤部位、从事工作种类、伤残等级等,对原告主张计算四个月误工期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按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12960元(108元/天×120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79521.7元(其中医药费22697.7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1296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应承担数额为55665.19元(79521.7元×70%),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2216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3505.19元。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常各项损失33505.19元;二、驳回原告李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吴冬冬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