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1875号原告上海兴银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王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兴银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
二、被告王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兴银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70万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兴银典当有限公司综合服务费(以本金70万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
四、被告王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兴银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14万元;
五、被告王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兴银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
六、被告王志强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五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兴银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在前述第一至五项的总金额范围内对被告王志强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久远路1660弄3号302室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42元,由被告负担。届期,因被告王志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上海兴银典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志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社保等信息后,于2016年5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久远路1660弄3号302室房屋,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宋惠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