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594号
原告:廖锦进,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曾茜茜,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融驰电器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南大道(长青集团宿舍旁)。
法定代表人:冯武。
被告:冯武,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被告:滚荣华,男,1970年8月4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原告廖锦进诉被告中山市融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驰公司)、冯武、滚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茜茜,被告冯武参加诉讼。被告融驰公司、滚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锦进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2日向融驰公司供应塑料,总价值351673元,由于融驰公司一直未付款,另融驰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冯武是其法定代表人,滚荣华是该公司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融驰电器支付原告货款35167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冯武、滚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融驰公司、滚荣华无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冯武答辩称:冯武不清楚公司的债务,也是受害者,所以冯武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债务。2015年8月份覃碧恒找冯武称有一个公司以450000元转让,并承诺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再将公司移交给冯武,冯武支付100000元后,覃碧恒一直没有移交公司,并称营业执照没有办理好无法移交。后来覃碧恒收走全部货款后,供应商向冯武拿钱,冯武才知道公司欠下大量债务。为此,冯武还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审理查明:廖锦进称2015年7月-11月12日期间,与融驰电器发生交易往来,廖锦进为融驰电器提供塑料,并口头约定月结30天。进仓单显示的送货日期及金额分别是:2015年7月15日,28600元;2015年7月23日,23895元;2015年8月2日,28310;2015年8月14日,28200元;2015年8月27日,27930元;2015年8月30日,2100;2015年8月31日,4200元;2015年9月10日,26630元;2015年9月25日,28000元;2015年10月7日,28810元;2015年10月17日,28449元;2015年10月26日,51984元;2015年11月4日,26790元;2015年11月12日,30450元;2015年11月12日,17325元,以上合计381673元,上述进仓单均有融驰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盖章确认。后融驰电器仅支付30000元,尚欠351673元一直未付,故廖锦进起诉要求解决。另查:融驰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日,前法定代表人为滚荣华,2015年8月14日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冯武。庭审中,冯武到庭称庭审中所有陈述仅代表个人意见,由于不清楚融驰公司的情况,所以不代表融驰公司发表意见。另冯武称购买融驰公司时曾支付了100000元给覃碧恒作为转让费,但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并未实际参与融驰公司的经营管理,后因得知融驰公司欠下大量债务,于2016年2月3日前往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阜城派出所报案,称支付了转让费后,无法联系覃碧恒。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廖锦进提交进仓单有融驰公司的业务章盖章确认,现融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进仓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述进仓单已显示融驰公司收取了廖锦进合计381673元的货物,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现廖锦进起诉要求融驰公司支付货款351673元(281673元-3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武的责任承担。因融驰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冯武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冯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融驰公司的财产,故冯武应对融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冯武称变更融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覃碧恒收取转让金后未正式交付公司给冯武。虽冯武已就上述事情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但公安机关对此并未进行处理,且冯武如何购买融驰公司及如何经营,均属于融驰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故冯武以此作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滚荣华的责任承担。滚荣华作为融驰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货款合计109005元发生在滚荣华经营融驰公司期间,滚荣华理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因廖锦进已确认融驰公司曾支付了30000元,该30000元理应作为支付最先发生的债务,故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融驰公司尚欠的债务金额应为79005元,即被告滚荣华应对融驰公司上述债务中的790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融驰公司、滚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融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货款351673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廖锦进。
二、被告冯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滚荣华对被告中山市融驰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79005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8日起以基数790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6元,其中1477元由被告中山市融驰电器有限公司、冯武、滚荣华负担,5099元由被告中山市融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冯武负担(该款原告廖锦进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国盛
审 判 员 阮明俞
代理
审判员 伍执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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