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聚大洋藻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仕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荣花。
上诉人青岛聚大洋藻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大洋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高荣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聚大洋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聚大洋集团无需向高荣华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元。事实和理由:1、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父母奖励补助属于行政奖励范畴,应由国家财政给予奖励。2、聚大洋集团与高荣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因高荣华退休而终止,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3、聚大洋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响应政府号召,安置大量快到退休年龄的职工,让企业承担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给聚大洋集团造成巨大经济负担。高荣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聚大洋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聚大洋集团无需向高荣华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0元;2、诉讼费由高荣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荣花系聚大洋集团职工,2015年9月从聚大洋集团退休。高荣花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属独生子女父母。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453元。2015年11月10日,高荣花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聚大洋集团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0元。2015年12月14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1078号裁决书,裁决聚大洋集团支付高荣花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0元。聚大洋集团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高荣花系聚大洋集团职工,高荣花根据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属独生子女父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我市辖区内各类企业,对2002年9月28日以后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女父母,都应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第七条规定“区(市)属企业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涉及使用职工平均工资的,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2015年9月高荣花从聚大洋集团退休时,聚大洋集团应以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30%向高荣花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0元。对高荣花要求聚大洋集团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聚大洋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荣花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535.9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聚大洋集团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我市辖区内各类企业,对2002年9月28日以后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女父母,都应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第七条规定“区(市)属企业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涉及使用职工平均工资的,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高荣花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属独生子女父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独生父母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高荣华退休时,聚大洋集团应当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高荣华支付相应的一次性养老补助。一审判决聚大洋集团支付高荣花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聚大洋集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聚大洋藻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化宿
代理
审判员 徐 明
代理
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