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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798号

杨俊与东莞市华顶精密模具设备有限公司、杨华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俊,东莞市华顶精密模具设备有限公司,杨华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798号

原告:杨俊,男,汉族,1996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华顶精密模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新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6216946-9。

法定代表人:李木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锋,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华凤,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叶沃伦,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德春,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诉被告东莞市华顶精密模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华顶公司的申请,追加杨华凤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映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丹,被告华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锋,被告杨华凤的委托代理人叶沃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诉称:被告华顶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雇请原告和杨华凤维修铁皮房,原告在维修过程中不慎从木梯上摔下受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还需8000元至1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8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鉴定费1760元、医疗费192840.01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4000元、营养费8000元,合计311384.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主张误工费由于笔误计算错误,变更诉请误工费为40000元,诉请总额相应变更为347384.01元。

被告华顶公司辩称:1.华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华顶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杨华凤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杨华凤承包华顶公司的工程,包工包料包进度,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杨华凤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作为定作人的华顶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华凤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原告的受伤也有其自身的原因,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剔除治疗腹腔肿瘤术后的费用。

被告杨华凤辩称:1.华顶公司与杨华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华顶公司有维修工程的时候会口头向杨华凤要求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召集原告到场共同为华顶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是由华顶公司发放,故杨华凤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核定。

经审理查明:华顶公司提供其与被告杨华凤签订的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约定:华顶公司将铁皮房、遮雨铁棚、天车工程、水管工程和补漏业务发包给杨华凤,整价款40000元,杨华凤包工包料包进度,并于2015年7月31日以前完成工程。原告在上述工程中进行维修铁皮房,维修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称,在案涉工程之前也从事过相关的维修工程,案涉梯子约2米高,脚手架约4米,共计约6米高,原告是在约6米高的地方不慎摔下受伤,在维修过程中并没有采取任何劳动安全保障措施。杨华凤主张:华顶公司在其有维修工程时会叫杨华凤进行维修并支付相应的维修费,案涉工程是华顶公司提供给杨华凤进行施工的,华顶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杨华凤案涉工程维修费40000元。但上述协议书是在原告起诉后应华顶公司要求签订的,双方当时只是口头约定了由杨华凤单独进行施工,由杨华凤本人提供材料及脚手架,并没有谈及包工的问题。因杨华凤一个人难以解决全部维修事项,在征得华顶公司同意下招募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有关劳务费也是由华顶公司转交给杨华凤再交付给原告的。原告确认其是通过杨华凤带到华顶公司进行维修铁皮房的。原告主张,华顶公司曾对杨华凤说,人手不够的可以请人,杨华凤便找到原告进行施工,并对原告说是华顶公司雇请原告的,相关报酬由华顶公司支付给杨华凤,再由杨华凤支付给原告。华顶公司确认上述协议书是在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但其对杨华凤具体是如何完成工程的,请了什么人进行施工均不清楚,也不清楚杨华凤是否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条件,但有要求杨华凤注意安全事项。华顶公司确认其未向杨华凤提供相关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杨华凤确认其没有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证明,在原告进行维修工程时未向原告提供相关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但有对原告进行相关的安全警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4017.02元。医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胫腓骨中上段骨折、腹腔肿瘤术后等。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5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据情况行肢体功能锻炼及内固定取出术等。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7日在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500.33元。医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左侧额颞颅骨缺损、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择期行颅骨修补术等。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2045.16元。医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左侧额颞颅骨缺损、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月、加强营养等。原告提供东莞市长安医院门诊费发票,金额为77.5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原告提供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款收据,金额共计3200元。原告主张因住院期间需要人血白蛋白作为营养,而医院没有人血白蛋白,医生口头告知到药店自行购买。被告华顶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针对“腹腔肿瘤术后”进行了治疗。针对被告华顶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发函到东莞市长安医院进行调查,东莞市长安医院函复: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因病情不需要,未对“腹腔肿瘤术后”进行相关的检查及治疗,无相应检查及治疗费用。2016年5月19日,原告经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左额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型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颅骨缺损,左侧胫腓骨中上段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60元。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其平时从事烧焊、维修铁皮房等工作,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其具体的工作收入证明。原告诉请交通费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诉请其本人平时日常生活产生的住宿费4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确认华顶公司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协议书、收据、借条、复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顶公司、杨华凤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赔偿费用应如何确定。本院分析如下:虽然华顶公司与杨华凤均确认协议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签订的,但从协议的内容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可知,华顶公司将案涉维修工程发包给杨华凤,并向杨华凤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杨华凤招募原告在案涉工程中进行维修铁皮房,则原告与杨华凤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至于杨华凤及原告主张,原告是杨华凤在征得华顶公司同意而招募进来维修的,原告是华顶公司雇请的,原告的报酬由华顶公司通过杨华凤支付给原告,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相应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华顶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案涉维修工程理应发包给具有一定技术能力和管理监控能力且取得相关营业执照的企业或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来实施,而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杨华凤并没有案涉维修工程相关的资质条件,华顶公司亦未对此进行审查即将维修工程发包给杨华凤,其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华凤作为承揽人,同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自己不具备完善的承接案涉维修工程相关的技术条件下即承接案涉维修工程,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其义务对具体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及经验审查,为施工人员提供充分的劳动安全保护,其对于原告的损害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是具体的施工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亦应承担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知道其在6米高的地方进行维修工作所具有的危险性,应在维修过程中做好充分的劳动安全保护,但其在维修工作过程中并未采取任何劳动安全防范措施,故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合三方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本院确定华顶公司、杨华凤、原告各自的责任比例为20%、50%及30%为宜。对于赔偿项目及其数额的确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在东莞市长安医院花费的门诊费77.5元,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案涉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对购买人血白蛋白产生的费用3200元解释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计算为:住院医疗费144017.02元+住院医疗费2500.33元+住院医疗费42045.16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200元=191762.51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为100元/天×住院共71天=7100元。原告诉请6500元,是其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5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理,误工时间共计29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其具体的工作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如下:1510元/月÷30天/月×298天=14999.33元。6.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人员的一般收入水平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住院71天=3550元7.鉴定费:1760元,是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原告定残之日年满20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13360.4元/年(2016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2%(伤残系数)=58785.76元,原告诉请58784元,本院予以支持58784元。9.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原告治疗和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且其诉请的住宿费是其本人平时日常生活产生的,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合计为288855.84元。根据上述理由,由华顶公司承担20%即57771.17元,由杨华凤承担50%即144427.92元。另,原告因案涉伤害身体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各方的过错,酌定被告华顶公司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杨华凤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被告华顶公司共需赔付原告60771.17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华顶公司还需赔付原告30771.17元。被告杨华凤共需赔付原告151427.92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华顶精密模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0771.17元给原告杨俊。

二、限被告杨华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1427.92元给原告杨俊。

三、驳回原告杨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5元,由原告杨俊承担1549元,由被告东莞市华顶精密模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88元,由被告杨华凤承担1418元。受理费3255元,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耀军刘淑恩 来源: